(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阜康市广源煤矿与乌鲁木齐海川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阜康市广源煤矿;乌鲁木齐海川恒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康市广源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海川恒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忠海。 上诉人阜康市广源煤矿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3)阜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阜康市广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吴瑞,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海川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自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共计在原告处赊购提升绞车及煤矿用材料共计757778.10元,期间陆续付款696762.68元,现被告实欠原告61015.42元。被告曾承诺2013年春节过后付款,但至今没有兑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61015.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受权利,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来看,经双方对帐后,被告已经确认了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可以认定对此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在购买了原告货物之后,不及时支付货款,且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兑现自己的承诺,属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阜康市广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海川恒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015.42元。 上诉人阜康市广源煤矿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开庭传票送达程序有误,签收人员未经我公司授权。2、本案债权发生于原经营人黄兴全经营期间,目前黄兴全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先刑后民”。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海川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11月24日,上诉人阜康市广源煤矿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海川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对账后,形成对账单一份,上载明:“截至2011年11月24日阜康市广源煤矿欠乌鲁木齐海川恒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为壹拾捌万捌仟叁佰柒拾伍元肆角贰分(¥188375.42元)特立此据!欠款单位:阜康市广源煤矿”。上诉人阜康市广源煤矿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海川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均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现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偿还部分欠款,诉讼时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61015.42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阜康市广源煤矿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海川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双方形成的对账单真实有效。上诉人在对账单中盖章,视为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后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已偿还了部分欠款,故上诉人应当对剩余的欠款予以偿还。上诉人主张一审开庭传票送达程序有误,签收人员未经公司授权,经本院当庭核实,一审中阜康市广源煤矿的传票由“黄维”签收,一审判决作出后也是“黄维”签收了民事判决书。庭审中上诉人认可黄维是其公司会计,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称本案应“先刑后民”,但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阜康市广源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季 生 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 代理审判员 何 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玉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