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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民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2512号原告余某某,女,生于1970年7月2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江雪峰,叙永县落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男,生于1970年12月1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雪峰、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双方于1992年12月30日在叙永县后山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同居生活,双方于1993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曾祥涛。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不够了解,双方结婚同居后关系一直不是很好。2002年双方外出打工后,由于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理不问,原、被告双方经常谈论离婚的事。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共同回来原告娘家后山镇谈论离婚事宜,25日凌晨,被告爬上原告父母住房的二楼上,将玻璃窗户打烂后按住熟睡中原告颈部使劲掐,原告的儿子和母亲过来予以制止,并打电话向后山派出所报警。原告的伤情经后山镇卫生院诊断为颈部、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因此被后山派出所关了一天,最后派出所在征求原告母子意见,决定让被告写下保证后将其放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2月即分居生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对亲人及家庭的极端不负责任,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在2010年2月即分居生活不是事实,真实情况是2012年11月13日,双方才开始分开生活。2012年10月的后山发生的事件是事实,如果原告方愿意支付8万元,就同意签字与原告离婚,如果不同意支付8万元,就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双方于1992年12月30日在叙永县后山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同居生活,于1993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曾祥涛,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自双方外出务工后,彼此交流较少,就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打闹和争吵,甚至还商量过离婚事宜。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在叙永县后山镇因为商量离婚事宜,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掐伤,并被后山派出所关押了一天。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开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及其子女身份信息证明、户口簿、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叙永县公安局后山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婚姻是人生的一件大事,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1992年办理婚姻登记后组建幸福家庭,至今已有20余年时间。原、被告长久以来的朝夕相处,并把孩子曾祥涛共同抚养成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外出务工后,由于生活琐事等原因时常发生打闹和争吵,而使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这是家庭生活中难以避免的矛盾,只要夫妻双方互相理解和包容,彼此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2012年11月13日前,原、被告都还在一起共同生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法定离婚情形。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饶兰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