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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商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胡××为与被告临海市××咖啡美食厅、黄××为与临海市××咖啡美食厅、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胡××为与被告临海市××咖啡美食厅、黄××为,临海市××咖啡美食厅,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2087号原告:胡××。被告:临海市××咖啡美食厅,住所地临海市××××路南端(阳光超市旁边)。负责人:李××。被告:黄××。原告胡××为与被告临海市××咖啡美食厅、黄××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某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台临诉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黄××所有的位于某环县珠港镇城关解放塘农场63幢的房屋。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被告临海市××咖啡美食厅系其负责人李××的独资企业。两被告于2011年9月12日前多次向原告购买调味品计5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调味品款50万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调味品,包括酱油、香菇、香料等。2011年9月12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调味品货款50万元,并出具1份欠条给原告。被告临海市××咖啡美食厅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身份查询回执、复印某某海市工商行政管某某的被告临海市××咖啡美食厅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欠条1张。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调味品货款50万元,并共同出具1份欠条给原告的事实。3、(2013)台临诉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某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裁定查封被告黄××所有的位于某××县珠港镇城关解放塘农场63幢的房屋。为此,原告预交诉讼保全费302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复印件,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分别送达给两被告,但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调味品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尚欠的货款5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咖啡美食厅、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胡××货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预交176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临海市××咖啡美食厅、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名称: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陶开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