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生兰与崔瑞荣、王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兰,崔瑞荣,王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853号原告张生兰,女,1965年1月27日出生,住吕梁市离石区。委托代理人李虎虎,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住吕梁市离石区。系原告丈夫。被告崔瑞荣,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张润亮,男,1971年2月7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王丁,男,1985年8月9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7号(汇港大厦18-20层)。法定代表人梁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靖,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张生兰与被告崔瑞荣、王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兰委托代理人李虎虎,被告崔瑞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润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生兰诉称,2013年5月12日晚,被告王丁驾驶被告崔瑞荣所有的XXX号车行驶至千峰南路新庄口南侧时,将原告张生兰撞倒,致使张生兰受伤住院,经诊断造成原告右锁骨骨折、脑震荡等。在此次事故中,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共27天,遵医嘱:原告在出院后六周内不能下地走路需卧床,三个月内不能负重,半年内不能进行体力劳动。原告请求调解,一次调解没有成功后,被告不再过问原告的病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3200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原告垫付8200元;2、住宿费2160元(80元/天*27天);3、陪侍护理费10350元,住院期间27天(150元/天*27天),出院后六周内不能下地走路仍需陪侍42天(150元/天*4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共计540元(20元/天*27天);5、住院和出院后养病期间因原告身体状况不好,为了使其尽快恢复健康需要进行营养补充,其所需营养费共计1800元(20元/天*90天);6、误工费共计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7、交通费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崔瑞荣和王丁属于雇佣关系,车主崔瑞荣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陪侍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共计41750元;二、诉讼费、诉前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瑞荣辩称,我方车辆从北向南行使,原告从西向东过马路,不应该撞到原告的右侧,我认为是原告自己摔倒的,不是我方的车撞的。出事故后,我付了六千多元,我配合原告处理问题,我的车是营运车辆,查封车辆造成的损失原告应该赔偿我,对原告诉求的数额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丁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确定是否是被告王丁的责任,肇事车辆是营运车辆,我方需要被告崔瑞荣出示相应的证件。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陪侍费、护理费过高,请法庭酌定,诉讼费、保全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晚,被告王丁受被告崔瑞荣雇佣,驾驶被告崔瑞荣所有的XXX号陕汽重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千峰南路新庄口南侧时,与横过道路原告张生兰发生碰撞,致张生兰倒地受伤。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柏林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日,原告随即被送往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踇趾近节趾骨基底部撕脱骨折;3、右跟骨前突撕脱骨折;4、右颞顶部头皮血肿;5、脑震荡;6、脑外伤后神经反应;7、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6月8日出院,住院共27天。出院诊断建议书第四项记载:“右上肢、右足3个月内不能负重,半年内不能进行体力劳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崔瑞荣支付医药费押金及门诊费共计6352元,原告自己支付的8200元。其次,被告崔瑞荣还支付原告住宿费6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住宿费2160元中包括该600元中的3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万柏林中心医院预交费收据、门诊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佐证。另查明,XXX号陕汽重货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佐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崔瑞荣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又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柏林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被告王丁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被告王丁系被告崔瑞荣雇佣的司机,被告崔瑞荣作为雇主、车辆使用人应当对被告王丁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XXX号陕汽重货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崔瑞荣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问题,应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200元中自己垫付的8200元有医疗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及已支付的护理人员的工资白条不足以证明其误工工资及护理人员费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收入应按照城镇单位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378元计算,期间按时间计算180天,即29378元/365天*180天=14487.8元;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2565元计算,即22565元/365天*27天*2人+22565元/365天*42天*1人=59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日20元计算为54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因原告为吕梁人,需亲属陪侍,原告诉请的住宿费应属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崔瑞荣垫付的300元住宿费。故原告诉请的住宿费为酌定为186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2062.3元。该损失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赔付义务。被告崔瑞荣已支付的费用可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张生兰各项损失合计32062.3元(包括:医疗费8200元、误工费14487.8元、护理费5934.5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860元)。二、驳回原告张生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崔瑞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金凤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