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渠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某秀与黄某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秀,黄某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李某秀,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某英,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思,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缺席)。原告李某秀诉被告黄某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可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秀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双方均系再婚,不几天,被告就住在原告家不走了。在未办理结婚证前,被告对原告还一般,特别是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保后,被告以为自己由农村人变为了城里人,有了稳定的养老金,就在外面诽谤原告,称已与原告离婚了,没有与原告同住,实际上还是回到原告家里居住。因原告患有糖尿病和早期尿毒症,不适于过夫妻生活,可被告毫不理会,不但不关心原告,还继续摧残原告,原告苦不堪言,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无果的情况下,为了解除原告的痛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渠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复印件及特殊门诊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患有糖尿病和慢性肾功能衰竭的事实;5、出庭证人陈某琼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好,住在一起各吃各的以及被告从不关心有病的原告的事实。被告黄某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3项证据即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结婚证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第4项证据即渠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复印件及特殊门诊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其原件均在法庭出示过,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彩信。第5项证据即出庭证人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虽然系原告嫂嫂,但经常与原告交往,了解原告的生活状态,其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应予彩信。根据前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9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不几天便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患有糖尿病和慢性肾功能衰竭,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致夫妻感情不好。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1)······(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先后即将步入老年阶段,相互间应当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加之本案原告身患多种疾病,被告作为丈夫,其言行不但不关心体贴,反而对让原告的病情更加恶化,表明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很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秀与被告黄某思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可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泽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