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党琪与何文剑、唐山和平医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琪,何文剑,唐山和平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823号原���党琪,女,1987年5月10日生,汉族。被告何文剑,男,1987年8月17日生,汉族。被告唐山和平医院。地址开平区马砖小区。法定代表人贺全会,院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军、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号。负责人吴存章,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琪诉被告何文剑、唐山和平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琪,被告何文剑以及唐山和平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王建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琪诉称,2010��1月25日7时20分许,被告何文剑驾驶的冀B×××××号面包车沿卫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宁道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党琪相撞,造成党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何文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党琪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84386.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口头辩称,在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们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何文剑、唐山和平医院口头辩称,:一、我单位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二、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曾与我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保险公司赔多少就给多少,他们认多少,保险公司不能承担的部分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三、我单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00元及拖车费、存车费、车辆检验费共计915元,根据协议约定这些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7时20分许,被告何文剑驾驶的冀B×××××号面包车沿卫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宁道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党琪相撞,造成党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0)第01-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文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党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康医院住院治疗,从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2月8日出院,共住院14天。2013年2月20日入住唐山市第二医院,取内固定物,于2012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5天,两次住院共计19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左肝部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经查,冀B×××××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唐山和平医院,何文剑是其单位职工。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党琪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187.03元(住院费18566.84元+门诊费162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500元(36600元/年÷12个月×10个月)、护理费1710元(2700元/月÷30天×19天),总计53077.03元。其中包含被告唐山和平医院垫付的医药费8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0)第01-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电动车、手机、衣物等损失,因没有物价等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党琪造成的经济损失53077.0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2510元,因冀B×××××号机动车投有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余部分10567.03元(53077.03元-42510元)由该保险公司根据被告何文剑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党琪经济损失425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党琪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567.03元(53077.03元-42510元)。以上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给付原告党琪赔偿款44377.03元,直接给付被告唐山和平医院垫付款87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405元,由原告党琪负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理审判员董立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