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0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徐永长与马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479号原告徐永长,退休。被告马俊,个体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恩。原告徐永长与被告马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8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长、被告马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长诉称,2012年12月5日下午,我停放在家门口的车被被告的大货车撞坏,被告当时在电话中答应卸完货后帮修车,事后双方协商不成,于当月7号求助于海州交警大队,但被告仍不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040元,评估费50元,车辆保险、年检费用147元,车辆折旧费200元,车辆误工损失费900元共计23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俊辩称,事故后我诚心想解决问题,当时原告的车损坏不严重,只是左后尾灯部位有损坏,其主张的修车费过高,且原告车停在路的中间位置,而非停车位,原告也有过错;事故后没有报警也未定损,当时双方谈好私了,但原告每次要的费用都不一样。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有异议,事故后被告马俊未报案,我司不能进行第一现场查勘,不能确定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也不能进行相应定损,且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主张不合理,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司理赔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下午,被告马俊驾驶的苏G×××××号车在掉头过程中与原告徐永长停放在海州批发市场东门城北小区门口的苏G×××××号车刮碰,事故造成苏G×××××号车左后尾灯等部位损坏。2013年1月6日,经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海州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G×××××号车损进行评估,估损总额为104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元。但交警部门对双方的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另查明,苏G×××××号车(识别号为003180)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上车牌号为苏G×××××)。以上事实,有交警队证明、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按照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被告马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刮碰,因交警部门没有对双方的责任做出认定,故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马俊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1040元,评估费50元共计1090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40元,鉴定费50元,由被告马俊承担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年检损失费147元,折旧费2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误工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苏G×××××号车为营运车辆及产生营运损失,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永长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040元;二、被告马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永长2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永长负担25元,被告马俊负担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月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增圣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