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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文祖欢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祖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祖欢,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合浦县××牛路××村××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4月24日由北���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祖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祖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文祖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万家兴左转弯驶入幸福路的过程中,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四川路由南往北行驶搭载程某某的陈继威发生碰撞,致陈继威左额叶挫裂伤、颅底骨折、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凌晨2时45分,在北海市人民医院,医务人员提取了被告人文祖��的血液。受公安机关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食品药品检验所专门技术人员对上述提取的被告人文祖欢血液进行血中乙醇检测。经检验,从被告人文祖欢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51.1mg/100ml。在上述事故中,被告人文祖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四川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万家兴附近时实施左转弯驶入幸福路的过程中与直行的陈继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陈继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四川路南往北不靠道路右侧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程某某乘坐陈继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文祖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继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文祖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文祖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入院及出院记录,诊断报告书,委托书,证明,广州长威机电实业有限公司复函,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程某某证言,被害人陈继威陈述,被告人文祖欢供述,北海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祖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祖欢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祖欢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祖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祖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承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章宏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