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822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张××。委托代理人赵××。原告李甲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甲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按月支付1200元利息。借款至今,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辩称:原告系一个学生,没有收入来源,被告向原告借款不成立。本案借条虽是真实的,但被告系向原告父亲借款,原告从未交付过借款。且借据上利息部分系空白,被告没有写过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2.鲍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本案借款实际系原告父亲李乙出借给被告的,因当时李乙要坐牢,所以出借人名字写成了原告李甲。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系鲍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鲍某某与原告及原告代理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与案外人李乙之间曾存在借款往来。2011年7月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李��协商一致,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款6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借款至今,被告仅归还5000元本金,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其与原告李甲之间实际没有发生借款关系,但对借款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也认可借据系出具给原告,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张××返还李甲借款5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张××负担。该款李甲同意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