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徐华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徐华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华,男,1965年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古蔺县东新乡隆兴小学代课教师。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程明雄,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胡某某,女,2008年3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学前班学生。法定代理人胡某甲,男,1986年9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胡某的父亲。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华犯猥亵儿童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当事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琴,被告人徐华及其辩护人程明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徐华在古蔺县东新乡李家寨村隆兴小学附近唐某某家房屋下面的公路上(小地名唐家屋基),对隆兴小学学前班学生胡某某实施猥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好,主动赔礼道歉,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东新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提讯证,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归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胡某乙、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华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予刑事处罚。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华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好,主动赔礼道歉,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被告人徐华犯罪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华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华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徐华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华的刑期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梅审 判 员 甘露强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