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邓金忠与被告陈万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滦南县劳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劳服驾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金忠,陈万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南县劳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邓金忠,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万福,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滦南县劳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追加)。法定代表人王富存,任校长。委托代理人姚雪松,男,系该学校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金忠与被告陈万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滦南县劳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劳服驾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福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金忠的委托代理人祁国德、被告陈万福、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梁、被告劳服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姚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金忠诉称,2013年1月31日7时40分许,我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东兰坨村桥南侧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陈万福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8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120元、护理费37.16×6=222.96元、误工费126天×126.42元/天=15928.92元、交通费400元,我的人身损失总计19620.27元。我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000元,以上总计21260.27元。我的损失都在强险限额之内,但因被告不予赔偿,特此起诉,望早日依法裁判。被告陈万福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劳服驾校员工。我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劳服驾校所有,此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劳服驾校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劳服驾校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告陈万福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邓金忠具备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服务于滦县子仪货运联合车队。被告陈万福系被告劳服驾校员工。2013年1月31日7时40分许,原告邓金忠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东兰坨村桥南侧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陈万福因工驾驶的被告劳服驾校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邓金忠、被告陈万福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邓金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被告陈万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金忠伤后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了住院费2173.79元,另作相关检查,支付了门诊费317.4元。原告邓金忠之伤经滦南县医院诊断,需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6天。综合以上情况,原告陈万福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住院费2173.79元、门诊费3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误工费15928.92元(126.42/天×126天)、护理费222.96元(37.16元/天×6天)、合理交通费300元,共计19063.07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为2611.19元(含住院费2173.79元、门诊费3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死亡伤残类损失为16451.88元(误工费15928.92元、护理费222.96元、合理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陈万福所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劳服驾校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费用明细单、门诊记录、原告邓金忠的道路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滦县子仪货运联合车队的证明、相关花费票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邓金忠与被告陈万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陈万福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邓金忠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邓金忠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车损2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此损失确实存在且准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金忠医疗费用类损失2611.19元、死亡伤残类损失16451.88元,合计19063.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滦南县劳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陈万福不赔偿原告邓金忠经济损失。三、驳回原告邓金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邓金忠负担25���,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邓金忠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邓金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福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