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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486号原告:李某。被告:曾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理此案,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与2008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前四年一直两地分居所以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生育儿子曾某,现年6岁。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多,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是一个极其不负责任的人,对妻子漠不关心,对父母不尽孝心,对孩子不负养育之责,多年来一直未改。自婚后一直是我自己负担家里开支,抚养孩子,赡养老人,租房费用甚至还要帮被告还还债等,负担太重。被告经常背着原告在外借钱,曾经因信用卡透支不还而被告到法院。与被告又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吵架期间被告还数次到我单位吵闹,严重影响我的工作。与被告无任何共同财产。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由我抚养我儿子曾某,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两万元到我儿子满十八周岁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曾某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诉讼中原告李某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家庭组成情况。被告曾某辩称:我不同意她所说的,我们以前并非两地分居,自从2010年开始我们都住在一起的,性格不合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曾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曾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李某与曾某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1日在拱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8月25日生育一子曾某,现年6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不合,李某为此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不长,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因双方未能在婚姻生活中妥善处理各种矛盾,致影响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今后通过互相谅解和沟通还是具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李某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王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红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