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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仙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朱明义与肖金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义,肖金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仙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朱明义,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卢清泉,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肖金建,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朱明义与被告肖金建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清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金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义诉称,被告肖金建因诈骗罪被深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为减轻、从轻处罚多次找原告协商,要求原告予以谅解。双方于2010年3月5日达成和解并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25万元,否则被告加付自2009年5月5日起按银行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诿拒不按协议支付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金建立即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以人民币25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的1万元利息予以折抵。被告肖金建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肖金建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深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为减轻、从轻处罚而多次找原告协商,寻求原告予以谅解。双方于2010年3月5日达成和解并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肖金建在协议签订之日向原告朱明义支付人民币10万元整;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前再向原告支付25万元,否则被告加付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5日起按银行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该协议自原告朱明义收到被告肖金建支付的10万元后生效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当日,被告肖金建支付给原告朱明义10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2年10月2日支付利息1万元。余款经原告崔讨未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由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对该证据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明义与被告肖金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所涉及的主体、客体、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是双方的真意,故该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生效后,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支付余款2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应予以折抵部分利息。被告肖金建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金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明义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并支付自二○0九年五月五日起以本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肖金建已支付的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折抵部分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五百元,由被告肖金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金东审 判 员  陈爱国人民陪审员  黄金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益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