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朱××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330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原告朱××为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许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起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向某告购买废旧塑料,由于现金不够,欠原告货款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未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与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向某告购买废旧塑料用于生产塑料粒子,因现金不足,由被告向某告出具便条一份,载明“王××差4000元整,到年底给”。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欠原告朱××货款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被告王××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朱××货款人民币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冬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天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