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甲、杨甲与被告赵××、宁波晟××国际××有限公司与赵××、宁波晟××国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甲与被告赵××、宁波晟××国际××有限公司,赵××,宁波晟××国际××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955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蔡××。被告:赵××。被告:宁波晟××国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52996-9),住所地:宁波市××××心6011。法定代表人:陈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4498939-2),住所地:宁波市××街××*****楼。负责人:杨乙。委托代理人:肖××。原告杨甲与被告赵××、宁波晟××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赵××、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起诉称:2012年9月19日21时20分,被告赵××驾驶被告晟鑫××所有的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g15(沈某)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568公里+600米处碰撞中央护栏并冲到对向车道,车上所载集装箱掉落路面,导致对向车道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碰撞该集装箱后再碰撞边护栏,造成原告及车内乘客陈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宁海县××医院治疗后××医院××院区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韧带损伤、头面部外伤等,住院15天后出院继续门诊治疗。2012年9月21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17日,原告的伤势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综上,被告赵××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晟鑫××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及被告赵××的雇主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37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770元,误工费1947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09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整容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48000元,合计185533.72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赵××、晟鑫××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杨甲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1份,以证明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及住院门诊治疗的事实;3.住院发票1份、门诊收费收据7份、救护费收据1份,用药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支出医疗费9378.92元的事实;4.医疗证明书2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5个月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6.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汽车维修结算单、修理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4800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6份,以证明原告因治疗就医等支出交通费300元的事实;8.桐屿街道办事处、桐杨居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家中的土地已被征用,原告属于失地农民的事实;9.桐屿街道办事处、桐杨居居民委员会、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土地已被征用,原告属于失地农民的事实。被告赵××答辩称:赵××是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晟鑫××处经营。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举证如下:车链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赵××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并将车辆挂靠在被告晟鑫××处经营的事实。被告晟鑫××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的损失。原告的土地没有被全部征用,不属于失地农民,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此外,主张的整容费和营养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平安××公司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晟鑫××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平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赵××、平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救护费用500元系收据,不予认可,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应予剔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按20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8、9,被告赵××、平安××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的证明只能证明桐屿街道桐杨居的245亩集体土地被征用,不能证明原告所在的村的土地全部被征用,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登记的户主为杨某某系原告的祖父,审批表登记的承包土地面积为0.7亩,但2013年7月18日的证明载明分得良田0.73亩,在2000年至2002年被陆某某用,该证明与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从1999年起征收,也自相矛盾,原告也没有提供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发放记录,原告提供的证据8、9不能证明原告土地全部被征用的事实,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已实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及500元救护费不应支持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原告主张300元并无不当,故被告对此的质证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9,原告主张其为失地农民,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8、9的形式、内容基本一致,目的同为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被告赵××、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待证的原告属失地农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提供的证据,被告晟鑫××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9日21时20分,被告赵××驾驶被告晟鑫××所有的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g15(沈某)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568公里+600米处碰撞中央护栏并冲到对向车道,车上所载集装箱掉落路面,导致对向车道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碰撞该集装箱后再碰撞边护栏,造成原告及车内乘客陈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21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9月19日,原告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治疗,支出救护费500元,医药费1063.50元。2012年9月20日,原告转入台州医院路桥院区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5日出院,住院15天。台州医院路桥院区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为5个月。2013年4月17日,台州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甲于2012年9月19日的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肩胛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韧带损伤,其损伤后遗留面部疤痕10cm以上,明显影响容貌,左肩关节丧失功能相当于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两个ⅹ级(十级)伤残。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晟鑫××名下,被告赵××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晟鑫××处经营,投保两份交强险于被告平安××公司处。2013年8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平安××公司与浙j×××××号小型轿车乘客陈乙成协议,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华医疗费517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4681.2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被告赵××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损害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晟鑫××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抗辩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对此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量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整容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937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9470元、护理费1770元、残疾赔偿金90964.8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48000元,合计174533.72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937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9470元、护理费1770元、残疾赔偿金909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4000元,合计129333.72元。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赵××负全部责任,原告杨甲无责任,被告赵××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5200元(174533.72元-129333.72元)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晟鑫××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该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晟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盘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甲交强险赔偿金129333.72元;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甲经济损失45200元;三、被告宁波晟××国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1元,减半收取2010.50元,由原告杨甲负担60.50元,被告赵××、宁波晟××国际××有限公司负担95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梁业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晓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