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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LL2**号小轿车,沿安阳县安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和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LL2**号小轿车,沿安阳县安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和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2009年9月16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未某某证言、查获证明、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建国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