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林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159号原告:林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林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已成年)。因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相处不睦,被告又好吃懒做,不尽家庭义务,为此,双方吵闹不断,被告常采用家庭暴力,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一直分居互不联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林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婚姻档案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本院(2012)甬奉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原告林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相关性,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几年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家庭经济收入等问题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2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并无和好迹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已共同生活多年,夫妻之间理应和睦相处、珍惜感情,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但原、被告双方不能很好地经营婚姻,原告于2012年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也无和好迹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确定原、被告的夫妻感��确已破裂,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被告王某甲各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准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邬剑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洁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