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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祁信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祁信平,谢晓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南大步巷*****号。法定代表人:陈世能,主任。委托代理人:邱姣清,该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泉明,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信平。委托代理人:胡铭心、钱聪静,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谢晓飞。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被告祁信平、第三人谢晓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8月6日,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祁信平及第三人谢晓飞立即腾空宁波市江东区仇毕坊xx号房屋并搬迁。2013年8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甬东民初字第1220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邱姣清、蔡泉明,被告祁信平的委托代理人胡铭心,第三人谢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起诉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仇毕坊xx号房屋,因永达路(中兴路东侧支路-沧海路)工程需要,列入房屋征收范围(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东政房征决(2013)第1号)。原告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在2013年6月28日依法与被告签订了《住宅用房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依法约定了补偿金额和搬��期限(被告在2013年7月5日前搬迁并腾空房屋)等事项。之后,被告以书面方式向原告承诺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腾空完毕,同时要求将补偿款支付给谢晓飞。原告已依约足额准备了征收补偿款待被告或第三人谢晓飞随时领取,但截至起诉日(较协议额定的搬迁日已超过20日),但被告仍未能履行搬迁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住宅用房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被告及第三人立即腾空宁波市江东区仇毕坊xx号房屋并搬迁。被告祁信平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6月28日签订承诺书之前,被告已经向原告言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离婚,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第三人所有,被告对涉案房屋没有实际的所有权,故被告无权签订上述协议。被告在《住宅用房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及承诺书中签字是迫于无奈,且被告已经在本案起诉之前离开了涉案房屋。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谢晓飞陈述称:首先,第三人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这一事实是无可置疑的,第三人与被告于2006年9月1日协议离婚,并在婚姻登记处备案,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只是一直未办理过户更名登记,但并不表明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也是一直承认涉案房屋归第三人所有的,这在(2013)甬东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写的很清楚,所以涉案房屋是第三人所有的。第二,以不动产登记推定房屋所有权人是不正确的,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也可以进行异议登记,被告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书及被告对涉案房屋归第三人所有的事实的认可,可以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有误。第三,涉案房屋未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系由原告所致。2013年3月5日,原告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及相关部门下发了《关于房屋征收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通知》,因原告提前中止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扩大中止范围,使被告无法正常办理房产过户及更名,根据相关的条例规定,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只是要求暂停办理能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第三人的房屋更名登记不在该条例规定的范围内。第四,原告是恶意第三方,被告是无权处分人。2013年4月2日以来,第三人已经口头告知原告其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及原告并没有对第三人是房屋所有权人提出异议,原告在明知第三人是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签订协议,是恶意的第三方,被告对涉案房屋是无处分权的。所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第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住宅用房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因违反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作出之日前,房屋周边类似商品房的市场价格已经达到每平方米6万元左右,二手房也达每平方米3万元左右,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住宅用房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中补偿价格不到每平方米1.7万元,这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第六,第三人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被告所做的承诺书是无效的。被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向任何人或者单位就涉案房屋的处分问题进行承诺,即使承诺,因未经所有权人追认属于无效。第七,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在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进行核实时,没有“入户调查”就作出征收决定书,属于程序违法。第八,被告是否具备对涉案房屋征收的签约主体资格,尚在司法审查中,因涉案房屋确权案也在法院诉讼过程中,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并撤销(2013)甬东民初字第1220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第九,《住宅用房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第四条中,明确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需向甲方提交经使用人协商一致的《领取住宅货币补偿资金具结书》,而第三人从未授权给被告行使有关房屋拆迁事项的权利。综上所属,第三人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及立即撤销相应的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以确保申请人正当合法的权益免受侵害。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提供《住宅用房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依法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约定��告在2013年7月5日前搬迁等事实。经质证,被告祁信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对该协议的合法性持保留意见,同时,被告祁信平陈述称,2013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过一份《住宅用房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当时被告和原告说明涉案房屋是不属于被告的,但是原告未予理睬,2013年6月28日原告又让被告签了该份《住宅用房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该两份《住宅用房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被告都没有原件留底。第三人谢晓飞表示没有看到过该份协议,但其曾看到过一份2013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住宅用房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上面写明有“涉案房屋2006年就已是谢晓飞所有”的字样。对此,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表示2013年6月28日的《住宅用房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系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唯一合法有效的协议,不存在其他的协议。本院认为,因原���宁波市江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提供的该份证据系原告与被告祁信平签订,被告祁信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祁信平及第三人谢晓飞称原告与被告曾另签订过相关协议,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2.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提供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承诺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从涉案房屋内腾退,同时要求将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谢晓飞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祁信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该承诺书是原告打印好以后让被告签字的。第三人谢晓飞表示听说原告与被告间有这么一份承诺书,但具体内容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提供的该份证据系被告祁信平出具,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提供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一份、房地产资料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宁波市江东区仇毕坊xx号房屋系被告所有,该房屋已被依法征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祁信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谢晓飞对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的征收面积是错误的,第三人本可以凭着离婚协议办理涉案房屋更名手续,但正是因为原告的行为导致第三人无法办理过户。本院认为,因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或有相关部门盖章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第三人谢晓飞提供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离婚及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等事实。经质证,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仅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祁信平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被告祁信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第三人谢晓飞提供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013)甬东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就涉案房屋主张权利,第三人系适格的主体及被告亦认可第三人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等事实。经质证,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行政复议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且法院的一审判决已经驳回第三人的确权请求。被告祁信平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被告祁信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第三人谢晓飞提供《关于永达路(中兴路东侧支路-沧海路)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复印件一份、宁波市江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关于房屋征收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转让登记申请表一份、登记询问表一份、办理过户资料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提前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造成第三人无法正常办理过户,征收公告里并没有限制更名的范围,但是原告扩大了限制的范围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住宅用房征收货币补偿��议》是不合法的等事实。经质证,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除转让登记申请表、登记询问表、办理过户资料复印件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后有足够的时间办理过户登记,征收决定作为一项具体的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得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第三人提供的转让登记申请表、登记询问表、办理过户资料复印件仅能证明房管部门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等进行了核对,并不能证明具体是什么原因导致无法办理过户,也不能确定被告及第三人于何时到房管部门进行过申请,故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祁信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第三人谢晓飞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曾向相关部门发送要求停止办理涉案房屋相关手续的通知,第三人谢晓飞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就房屋征收决定纠纷的行政诉讼尚在审理中,第三人及被告曾向房管部门提交过涉案房屋过户申请等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7.第三人谢晓飞提供邮寄凭证复印件二份、邮寄凭证二份、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已经在本案中向法院提出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且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住宅用房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前,第三人已通过行政复议提供证据及邮寄材料等方式告知原告其与被告间的离婚协议内容,故原告系恶意第三人等事实。经质证,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认为征收决定作为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不应停止执行,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的纠纷是离婚导致的内部纠纷,不应使该纠纷导致社会公共资源的浪费,原告是在《住宅用房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签订后才拆封并看到第三人邮寄的相关材料。被告祁信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认为第三人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纠纷尚在二审中,涉案房屋的腾退是有赖于房屋所有权确权的结果,且征收决定的效力尚未确定,亦可能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住宅用房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无效,故中止审理较为合理,被告在签订《住宅用房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前就已告知原告离婚协议的事宜。本院认为,因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被告祁信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1日,第三人谢晓飞与被告祁信平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仇毕坊xx号房屋归谢晓飞所有等内容,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第三人谢晓飞与被告祁信平复婚。2013年3月5日,宁波市江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向宁波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等部门发送《关于房屋征收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通知》,载明要求暂停办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房屋用途等手续等内容。2013年4月1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作出东政房征决(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涉案的宁波市江东区仇毕坊xx号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2013年4月2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永达路(中兴路东侧支路-沧海路)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载明涉案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及相关事宜。2013年5月2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受理谢晓飞提起的对《关于永达路(中兴路东侧支路-沧海路)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复议。2013年6月13日,第三人谢晓飞与被告祁信平再次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确认无共同房产,婚前财产仍归各自所有等内容,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1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甬政复决字(2013)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2013年4月1日作出东政房征决(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2013年6月26日,经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宁波市江东区仇毕坊x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为被告祁信平。2013年6月27日,第三人谢晓飞向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邮寄含有离婚协议的相关材料。被告祁信平及第三人谢晓飞曾向房管部门提交过涉案房屋过户申请,但房屋产权终未有变更。2013年6月28日,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被告祁信平签订《住宅用房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一份,载明:“……第一条被征收住宅概况:房屋坐落仇毕坊xx号,为砖混二等结构,���筑面积127.35平方米。……第二条乙方(被告祁信平)选择的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第四条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先行支付乙方征收补偿资金2765565元……乙方保证在2013年7月5日前搬迁并腾空房屋,交甲方或征收实施单位验收。……”等内容。同日,被告祁信平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祁信平作为仇毕坊xx号房屋产权登记人,自愿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仇毕坊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765565元由谢晓飞领取。承诺协助做好房屋搬迁腾空工作,并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腾空完毕。”2013年7月12日,谢晓飞等人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纠纷一案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3年7月5日,谢晓飞以祁信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确权之诉,请求确认其是宁波市江东区仇毕坊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8月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甬东民初字第1054���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谢晓飞的诉讼请求。谢晓飞对此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8月6日,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祁信平及第三人谢晓飞立即腾空宁波市江东区仇毕坊xx号房屋并搬迁。2013年8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甬东民初字第1220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祁信平及第三人谢晓飞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从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仇毕坊xx号房屋内腾退。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首先,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提供的《住宅用房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祁信平签订,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祁信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身签订《住宅用房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存在的法律后果应有一定的认知和预估能力,现《住宅用房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及承诺书约定的搬迁日期已过,且本院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确定的腾空期限亦已届满,故被告祁信平应继续履行《住宅用房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的内容,将腾空的涉案房屋交予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其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信力,即依据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即便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对于信赖这项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而为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并加以保护。虽被告祁信平与第三人谢晓飞在2006年协议离婚曾对涉案的宁波市江东区仇毕坊xx号房屋的归属进行过约定,但该约定仅在被告祁信平及第三人谢晓飞两人间发生效力,并不具备对外公信力,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是否明知被���与第三人间离婚协议的内容并不影响原告基于物权公示效力与作为不动产登记人的被告签订的《住宅用房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的效力,被告祁信平及第三人谢晓飞仅以离婚协议约定的内部效力对抗不动产登记簿的公示效力,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第三,本案征收房屋所涉工程项目为本市打通“断头路”建设重点工程项目,涉及公共利益,涉案房屋的征收是一种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强制性,东政房征决(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作为征收决定,在送达被征收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故该征收决定书在未被撤销或确认违法之前是具有效力的,且谢晓飞与祁信平关于物权确认纠纷的裁判结果亦仅约束双方当事人,仅在谢晓飞及祁信平间产生对涉案房屋被征收后的拆迁补偿权益的最终享受问题,故第三人谢晓飞认为其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间关于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诉讼尚未裁判,东政房征决(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尚未确定,且其与祁信平间的物权确认纠纷尚未经二审审理,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三人谢晓飞作为涉案房屋的使用人,亦应按照征收决定及被告祁信平与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住宅用房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从涉案的宁波市江东区仇毕坊xx号房屋中腾退。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亦应按照《住宅用房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的约定,确保当事人对征收补偿资金的有效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宁波市江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被告祁信平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住宅用房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继续履行;2、被告祁信平及第三人谢晓飞从宁波市江东区仇毕坊xx号房屋内腾退(已先予执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祁信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锦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群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