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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甲、刘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刘甲,刘乙,刘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550号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号。法定代表人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被告刘甲。被告刘乙。被告刘丙。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诉被告刘甲、刘乙、刘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刘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诉称:2011年7月18日,县××下属的北界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下属的北界信用社,借款人为被告刘甲,保证人为被告刘乙、刘丙。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60000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规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2年6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刘甲发放贷款6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9083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甲未按约归还借款,也未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甲至今未还,被告刘乙、刘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向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甲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2、被告刘乙、刘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甲、刘乙未作答辩。被告刘丙口头辩称:担保属实,但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县××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一份,待证2011年7月18日原告下属的北界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由被告刘乙、刘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待证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向被告刘甲发放贷款6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90833‰,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事实;3、逾期贷款欠息情况证明一份,待证被告刘甲自2013年3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以及截止2013年7月22日应归还的借款本息为628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刘丙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不清楚。被告刘甲、刘乙、刘丙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经到庭被告刘丙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借据、逾期贷款欠息情况证明,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县××下属的北界信用社与被告刘甲、刘乙、刘丙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明确,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北界信用社已按约发放贷款60000元,被告刘甲未依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乙、刘丙自愿为被告刘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两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北界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对外民事权利应由原告行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丙以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甲、刘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含罚息、复息)。二、被告刘乙、刘丙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刘甲、刘乙、刘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世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