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垦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余锋与被告李彦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锋,李彦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垦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余锋,男,汉族,41岁,住新疆奎屯市××号。委托代理人常革联,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举,男,汉族,24岁,住新疆奎屯市××号。委托代理人李永江,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锋与被告李彦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冀晓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革联,被告李彦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锋诉称,原、被告双方因居住在同一小区而相识。2013年5月21日,被告李彦举看上了原告余锋的一批玉石,提出购买要求,经双方协商,以40000元的价款成交。被告李彦举称暂时无钱,等去北京卖玉石回来后再付款,向原告余锋出具了40000元的欠据后将玉石带走。现被告李彦举拒付玉石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玉石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邮寄送达费128.8元及案件受理费。被告李彦举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认识,每次都是原告主动找被告去捡石头,每次原告都说石头升值的情况。可见,原告从两年前就打起了欺骗被告的主意。双方约定由被告李彦举先拿石头到北京、广东等地去卖,卖出价钱超过40000元的,只需给原告40000元,卖不掉就退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仅是代销合同关系。被告在北京、广东等地玉石市场销售时,得知该石不是玉石,仅是不值钱的戈壁石,要求将该石头退还原告,双方协商未果。综上,原告隐瞒事实,戈壁石冒充玉石,让被告去代销,并且让被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应当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同住一个小区,于2011年认识,多次相约一起去过新疆乌尔禾、福海等地捡石头。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确认了一份石头清单,载明:“宝石光30块9000元、小细料40块4000元、中细料15块3000元、大细料4块2800元、最大块4块24000元、最小白色23个500元、吊坠1个1200元、手把件4个1个皮带扣4500元、海蓝宝石15块500元。”原告余锋将上述清单载明的石头交付给了被告李彦举。同日,被告李彦举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余锋玉石款40000元(肆万元整),特写此欠条。”并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128.8元。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及对本案证据材料分析如下:1、原告提供2013年5月21日欠条1张、邮寄送达费票据1张(金额为128.8元),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欠条,而不是收条,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代销关系,被告购买了原告价值40000元的玉石,以及因诉讼原告产生了邮寄费损失。被告质证意见:欠条是被告书写,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欠条不能说明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可的是双方为代销关系。对于邮寄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照片10张、石头清单1份,拟证明照片中拍摄的该批石头为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石头,原告妻子书写的石头清单与照片吻合,该批石头存在质量问题,根本不是玉石。原告质证意见:对于石头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确实为原告妻子书写;对于照片不认可,该照片看不出拍摄时间,双方在交接的过程中,就没有拍过照片,照片上的玉石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对于石头清单,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照片,因无拍摄时间及双方签字,且被告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供证人王××、张××证言(出庭),拟证明两证人同被告一起去原告家拿了石头并拍了照。被告质证意见: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证人对原告家中起码的布局陈设均无法描述、对双方如何商定玉石价格为40000元亦无法陈述,且称见到过被告妻子,但却在法庭上无法认出,两位证人根本没有到过原告家现场。本院认证意见:两位证人的证言对原、被告双方具体交易细节陈述得含糊不清,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在现场,证明力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彦举认可从原告处取得了一批玉石,有双方认可的清单为证,并向原告出具了欠玉石款40000元的欠条。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了货物,要求被告履行支付40000元货款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锋因诉讼产生的邮寄送达费损失128.8元,亦应当由被告李彦举予以赔偿。对于被告辩称的双方是代销合同关系,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还辩称的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石头,不是玉石,是戈壁石,欠条上写的是欠玉石款,被告不欠原告玉石款。因“玉石”是玉和石的统称,“玉与玉石两词在使用上有些混淆,早期和当前一些人们多把玉和玉石混为一谈,等同使用。至今在普通群众和工艺界、奇石界仍不予区分。但学术界多倾向于把玉和玉石分开,玉专指硬玉和软玉;而玉石则用作统称,包括玉和那些外观似玉的由矿物集合体组成的贵美石(援引自百度百科‘玉与玉石’)。”并且,原、被告双方曾多次一起到乌尔禾、福海等地捡石头,被告李彦举明知其所取得石头的产地、来源,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对玉石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原告对鉴定标的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其卖出的原石,故不具备鉴定的条件,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彦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锋支付玉石款40000元,并赔偿原告余锋邮寄送达费损失1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彦举负担(由被告李彦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锋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晓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新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