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3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伯文诉何恩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465号原��刘某某,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谭振文,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9月11日生育女儿,取名何某乙,2000年4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吵架,被告从来不主动外出做事赚钱,多年来家庭没有起色。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双方达成和好夫妻关系的协议。在2013年5月19日双方因生活���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何志华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何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0月6日共同生育女儿何某乙,2000年4月9日生育儿子何某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等方面的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当庭和好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明、育龄妇女档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育一双儿女,建立了稳定的家庭。近年虽因家庭经济等方面琐事产生隔阂,导致夫妻感情淡漠��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同时加强沟通,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昶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