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16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陈翠英与陈克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翠英,陈克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613号原告:陈翠英,女,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陈同平,无为县襄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克喜,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无城镇。负责人:陈恩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翠英诉被告陈克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同平,被告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克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翠英诉称,2013年5月3日18时30分,陈克喜驾驶皖BR82**临时号牌的小型轿车,沿208省道自南往北在檀树小学路段临时停车开启左侧车门时,与沿208省道自南往北的陈翠英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翠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克喜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278.21元。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当庭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陈翠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成因,陈克喜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翠英不负事故责任。3、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陈克喜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4、交强险保单,证明皖BR82**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5、出院记录,证明陈翠英伤情,住院28天。6、诊断证明书,证明医嘱休息、护理两周,加强营养。7、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8774.21元。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9、工作证明、土地证明、工资表,证明陈翠英户籍为农村居民,但土地已基本丧失,自2011年8月始在无为县美途伟一站式汽车服务中心美容部为擦车工,持续工作一年以上,应享受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对陈翠英所举证据1-4无异议,证据5-6医嘱休息两周,且出院小结上没有加强营养护理;证据7-8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表显示原告每月实际收入为2200元.本院对陈翠英所举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对证明目的有不同异议的,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确认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8时30分,陈克喜驾驶车牌号为皖BR82**临时车牌的小型轿车,沿208省道自南往北在檀树小学路段临时停车开启左侧车门时,与沿208省道自南往北陈翠英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翠英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克喜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翠英入住无为县人民医院28天,诊断为多发性外伤。另查明,陈克喜所有的皖BR82**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本院认为,陈克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停车时开关车门未注意其他车辆和行人安全,造成陈翠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克喜负全部事故责任。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皖BR82**号轿车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陈克喜承担。庭审中,陈翠英当庭提交的务工单位工作证明及工资表,均证实其月工资收入约2200元,保险公司抗辩认为陈翠英的误工损失应以实际收入为标准,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翠英当庭确认陈克喜为其垫付医药费8000元,在保险公司履行赔偿后陈翠英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翠英医疗费877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X30元/天),营养费1260元[(28天+14天)X30元/天],误工费3066元[(28天+14天)X73元/天],护理费3150元[(28天+14天)X75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7290.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赔偿陈翠英16416元,被告陈克喜赔偿陈翠英874.2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克喜承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丁家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 琼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