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2013年1月1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21时许,赵某某(已处)酒后驾驶夏利牌轿车行驶至万太公路迁安市大五里乡津安钢厂2号门南侧时,路遇迁安市大五里乡派出所民警在此设卡检查,赵某某拒不停车接受检查并开车闯卡,设卡民警感到该车有重大安全隐患,随后对赵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追赶,当追到迁安市大五里乡贯头山村委会处时,将该车逼停。执勤民警在依法对赵某某进行传唤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遂阻拦民警对赵某某的传唤,并对执勤民警进行辱骂和撕扯,后执勤民警依法对张某某进行传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执勤民警王某甲的嘴部踹伤,将协勤人员王某乙的面部及手部抓伤。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甲、王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迁安市公安局证明、调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良审判员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