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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齐永祥与被告李团结、姬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永祥,李团结,姬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693号原告齐永祥(曾用名贾文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延军,男,汉族。被告李团结,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熊树刚,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学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建平,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永祥与被告李团结、姬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永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军、被告李团结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树刚、被告姬学明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团结于2011年11月1日因买铲车之需向原告借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用一年,每月还款6000元。被告不守信誉,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拖再拖。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支付利息。被告李团结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是事实,被告向其借款数额为5000元,原告齐永祥提供的欠条系伪造,欠条上签名是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空白借条上面所签的,除签名外,其他内容都是原告自己填写的。被告姬学明的委托人辩称:被告姬学明是担保人,原告齐永祥提供的欠条形式上有瑕疵,签名的字体与欠条主文的字体不同,是齐永祥利用被告李团结签名的空白条伪造的欠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团结于2011年11月1日通过被告姬学明担保,借原告齐永祥款150000元。被告李团结给原告齐永祥出具一欠条,欠条内容:“今借到贾文学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用一年,每个月还贾文学陆仟元整(6000.00)。如违约以上此款,借贾文学的款壹拾伍万元整从2011年11月1日起每个月按5%利息计算。”被告李团结、姬学明分别在欠条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画押。此款经原告追要,二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齐永祥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团结、姬学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欠条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为证,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李团结、姬学明及其代理人辩称借据系伪造,借据形式有瑕疵,借款事实不成立,但二被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所举的“借条”,故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姬学明作为李团结的担保人,对于李团结的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的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团结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齐永祥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二、被告姬学明对于李团结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李团结、姬学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波审 判 员  李洪华人民陪审员  李 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