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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5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拥军与杨希声、潍坊申易物流有限公司等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拥军,杨希声,潍坊申易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537号原告李拥军,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刘莉莎。被告杨希声,驾驶员。被告潍坊申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思波,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51号。负责人李茂富,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拥军与被告杨希声、潍坊申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易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寿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拥军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莎,被告杨希声、申易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拥军诉称,2011年3月24日2时1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鲁G×××××/鲁G×××××挂大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817KM+480M处与被告杨希声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鲁G×××××挂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现场勘验认定,此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14107元,其中车损99313元,评估费3300元,营运损失11494元。杨希声是申易物流公司的司机,申易物流公司在寿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两份,被告在交强险范围赔付范围内赔付后剩余在商业险内按比例承担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各项损失4804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希声、申易物流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对营运损失和评估费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委托人保高密支公司到高密进行定损,但原告不配合,我方多次联系对方处理,对方不予理睬;营运损失我方是次要责任,我方营运损失大于对方,不应再进行赔���。被告寿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2时10分许,原告李拥军驾驶车牌号为鲁G×××××/鲁G×××××挂重型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817KM+480M处,该车前部右侧撞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杨希声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鲁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左侧后,鲁G×××××/鲁G×××××挂号货车撞路右边护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原告李拥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希声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李拥军与案外人高密市运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车辆托管经营合同,李拥军系鲁G×××××/鲁G×××××挂号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该车于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玖万玖仟叁佰壹拾叁元整,李拥军为此支付评估费3300元。再查明,杨希声系申易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鲁G×××××/鲁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寿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价格咨询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托管经营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仍有不足的,按照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被告杨希声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寿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有不足的,由申易物流公司承担。原告李拥军的损失包括:车损99313元,评估费3300元,原告主张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6月28日的营运损失,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酌情考虑按照2011年度江苏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44631元计算1个月为3719.25元,合计损失为106332.25元。此款首先由寿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4000元,其余102332.25元由寿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0%即30699.68元,共承担34699.68元。被告李拥军和申易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拥军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的各项损失共计34699.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原告负担2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7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月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增圣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