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鲁春鑫与被告高丽华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春鑫,高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鲁春鑫,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利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丽华,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高京华,男,1971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高丽华弟弟)原告鲁春鑫与被告高丽华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洪适用简易程序独立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春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生,被告高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京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春鑫诉称,被告高丽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利君、周建履行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中,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对登记在孙利君名下的冀BQ11**号轿车予以查封和扣押,原告认为开平区人民法院对该车的执行不妥。2012年7、8月份被执行人孙利君与董某某合伙做生意,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5万元,孙利君以冀BQ11**号轿车质押给原告,孙利君承诺如其不能如期还款,该车归原告所有,以抵顶借款,孙利君将车及相关证件交给原告。原告将借款直接付给了供货人。由于孙利君、董某某未如期还款,故现在该车已归原告所有,对此被告高丽华也知情。被告高丽华却申请法院对该车予以执行,是故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法院执行提出异议,开平区人民法院以(2013)开民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对此裁定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冀BQ1**号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高丽华辩称,被告高丽华不是冀BQ11**号轿车登记车主,也不是实际所有人,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2012年7、8月份孙利君以冀BQ11**号轿车作质押给原告,孙利君承诺如其若不能如期还款,该车归原告所有,以该车抵顶借款。其约定于法不合,故冀BQ11**号轿车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法院查封该车的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原告借款要押抵车时间为2012年7、8月份,且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孙利君无权抵车和产生抵押的法律效力。原告鲁春鑫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高丽华作为被告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2、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通过董某某联系,孙利君将冀BQ11**号奥迪牌轿车质押给原告鲁春鑫,鲁春鑫并不知道该车已被法院查封,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3、证人董某某,证明其与孙利君合伙做生意,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5万元,孙利君以其所有的冀BQ11**号轿车质押给原告,听孙利君说被告高丽华同意以此车抵押。被告高丽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高丽华对原告鲁春鑫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因为孙利君借款以该车作质押的事情被告并不知情,其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认为3号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孙利君以该车做借款质押,证人只是听孙利君说被告知道孙利君以该车做借款质押之事,实际被告并不知道此事,故孙利君以该车做借款质押行为也是违法的。经本院核查认为,原告鲁春鑫提交的2号证据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询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孙利君以该车作质押时间在法院查封该车时间之后,质押也未依法进行登记,且关于质押物归原告所有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系无效。故不能证明原告鲁春鑫诉讼请求成立。3号证据证人董某某系听孙利君说被告高丽华同意以该车作借款质押,并不是听被告高丽华亲口说,高丽华并不认可孙利君所讲的内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高丽华同意以该车做借款质押,对孙利君以冀BQ11**号轿车作借款质押的证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2)开民初字第716号原告高丽华与被告孙利君、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照原告高丽华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71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孙利君、周建坐落在开平区荆华小区3楼1门302室,开平区荆华楼8楼1门101室房产两套,冀BQ11**号奥迪牌轿车一辆。2012年5月28日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依法向车辆管理所送达了查封的法律文书。本院在执行该案中,于2013年2月19日依法办理了对该车的续封手续。2013年4月25日,案外人原告鲁春鑫对本院执行扣押被执行人孙利君的冀BQ11**号奥迪轿车提出执行异议,称,2012年7、8月份,被执行人孙利君和董某某合伙做生意,由于资金紧张,向其借款25万元,孙利君已将冀BQ11**号奥迪牌轿车质押给鲁春鑫,并承诺如不能如期偿还借款,以该车抵顶借款,因孙利君未如期偿还借款,故该车归案外人鲁春鑫所有。故开平法院不能对该车进行查封、扣押。经审查,冀BQ11**号奥迪轿车系孙利君所有,该车已于2012年5月25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冀BQ11**号轿车现由案外人鲁春鑫使用。2013年4月30日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开民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鲁春鑫的异议。原告鲁春鑫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冀BQ11**号奥迪牌轿车归原告鲁春鑫所有。本院认为,财产在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孙利君不能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不得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在本院已依法查封冀BQ11**号奥迪牌轿车期间,被执行人孙利君将该车以借款抵押的形式抵押给原告鲁春鑫,并承诺如不能如期还款,以该车抵顶借款,均属无效。故原告鲁春鑫主张因孙利君未如期偿还借款,抵押物冀BQ11**号奥迪轿车归其所有与法不合,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春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鲁春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