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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商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占勇与于德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勇,于德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商初字第1045号原告王占勇(反诉被告),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聊城市永行汽车租赁中心业主,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李又强,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德利(反诉原告),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黄树芹,女,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租赁我的鲁p×××××号雪佛兰车,在使用过程中,致我车辆损坏、报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1年7月14日,我在永行汽车租赁中心租赁鲁p×××××号雪佛兰车,签订合同时不是原告签订。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支付了押金与租赁费2200元。在17时20分我正常驾驶至济聊高速公路齐河段28km处时,车辆突然从车头处自燃,我立即给原告打电话,并拨打了119、110报警,最后也未幸免于难,为此支出200元路面维修费。我在行驶过程中无任何过错,车辆损毁的原告是车辆自燃造成的,我不应承担损失。我提出反诉请求如下: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押金2000元、租赁费200元、路面维修费200元共计2400元。反诉被告辩称:汽车租赁合同签订以后,反诉原、被告办理了车辆的交接、验收。当时车况是完好的,反诉原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致使车辆损坏,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我不应返还押金、租赁费与路面损失。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书,内容为2011年7月14日,被告租赁原告的鲁p×××××号雪佛兰车,车辆押金为2000元,租金为每天2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对于行驶中出于任何一种原因(包括机械故障、爆胎颠覆、失火)造成的事故,出租方不承担责任,由承租方负责全部赔偿。第九条约定: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千斤顶、轮胎套筒、灭火器(以车辆交接单为准),所有证件承租方归还车辆时证件要齐全,如有丢失,承租方负责补办费用。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对其签名无异议,称合同中空白处所填写内容的系原告填写,还车日期系事后填写。该合同不能证明车辆起火自燃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亦不能证明合同中第九条中的证件附件实际交付被告。2、2011年7月15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1年7月14日被告驾驶鲁p×××××号雪佛兰车沿济聊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齐河段28km处车辆起火燃烧。原告以此证明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燃烧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充分证明该车起火的原因系车辆自身的原因,并非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3、齐河县公安消防中队出具证明,内容与原告证明对象同证据2。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2。4、车辆gps管理系统显示被告在行驶过程中的行车路线、停车地点、时间、途中加油的情况。内容为:被告驾驶车辆自原告处出发,16时12分13秒行至聊城火车站熄火一分钟,16时19分14秒至聊堂路距交通技校西校区93米处熄火约1分钟,16时47分14秒行至济馆高速公路距聊城服务区24米处熄火2分钟。原告拟证明被告在行驶过程中在火车站停车,行驶的路程比较短,但在聊堂路加油站、聊城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正常行驶过程中从聊城到齐河无需加油,被告未判断出此情况不正常也未及时与原告联系。故起火原因系被告损伤不当所致。被告对证据持有异议:被告在租赁车辆后因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担保人,因此在火车站停车等担保人所以才停车熄火,后原告告知不用担保人了。在聊堂路加油站停车加了80元的油。在济聊高速服务区是加油100元。此过程中车辆没有出现任何异常,行至事发现场突然起火。5、车辆损坏照片7张及车辆行驶证。原告以此证明车主系原告及车辆损坏后的情况。被告对车辆损坏照片无异议,可证明车辆系车头自燃的情况。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非营运车辆,恰恰证明原告首先存有过错。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80000元损失。因车辆系自燃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6、原告申请对鲁p×××××号雪佛兰车事故发生时的价格进行评估,经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聊价鉴字(2012)第05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内容为:该车型2011年7月份新车价格为135000元,通过市场调查,该车市场价格为80000元,价格鉴定基准日期为2011年7月14日。被告对此证据异议如下:车辆登记为非营运车辆,原告做出租经营,出租汽车的报废年限为8年。鉴定结论系通过市场调查做出80000元价格认定,而不是根据新车购买价格与2011年车况做出,鉴定结果不客观准确。被告反驳原告主张,提交如下证据:7、被告驾驶证,证明被告具备驾驶的资格,也具备车辆出险时的处理能力。8、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告以此证明事发的时间、地点、起火的原因及被告正常驾驶。9、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照片5张,被告以此证明车辆系车头自燃、事发时被告脱掉上衣进行施救的事实。10、提交德州市公路管理局齐河聊高速公路齐河管理处,出具的路产损害赔偿决定书及路产损害赔偿单据,被告以此证明涉案车辆系发动机自燃造成车辆损坏。两份证据中交纳赔偿款的人员系原告王占勇,可证明被告事发当时已及时通知原告,原告到现场参加了车辆自燃处理现场。被告为其交纳了200元赔偿款。证明被告在行驶中没有过错,已尽了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7说明被告在事发时刚过实习期三个月,处理事故的经验显然不足。证据8、9中交警部门没有认定车辆损害的原因是发动机自燃,仅仅认定了该车辆起火的事实。证据10虽然载有因发动机自燃,但公路局不是车辆管理机构,其载明的车辆损害的原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对以上证据的审查、质证,可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鲁p×××××号雪佛兰车,车辆押金为2000元,租金为每天200元,被告于当日将押金与租金交付原告。合同第五条约定:对于行驶中出于任何一种原因(包括机械故障、爆胎颠覆、失火)造成的事故,出租方不承担责任,由承租方负责全部赔偿。第九条约定: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千斤顶、轮胎套筒、灭火器(以车辆交接单为准),所有证件承租方归还车辆时证件要齐全,如有丢失,承租方负责补办费用。被告驾驶车辆自原告处出发,16时12分13秒行至聊城火车站熄火停车一分钟,16时19分14秒行至聊堂路距交通技校西校区93米处熄火停车约1分钟,在聊堂路加油站加了80元的汽油,16时47分14秒行至济馆高速公路距聊城服务区24米处熄火停车2分钟,加100元汽油。被告驾驶车辆沿济聊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齐河段28km处车辆起火燃烧,被告扑救未果。德州市公路管理局齐河聊高速公路齐河管理处,出具路产损害赔偿决定书及路产损害赔偿单据,被告交付赔偿款200元。车辆经鉴定,以2011年7月14日为基准日,价格为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0000元,被告以已对租赁物尽妥善保管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称起火原因为发动机自燃,应由出租方原告承担责任。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车辆押金200元、租金200元、路产损失赔偿金200元。本院已明确告知被告对起火原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关于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千斤顶、轮胎套筒、灭火器(以车辆交接单为准)是否交付被告,因双方未签订交接单,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交付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作为出租人,将非营运车辆交付被告使用,未按合同约定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千斤顶、轮胎套筒、灭火器交接时办理交接清单,本身主观存在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以20%为宜。被告作为承租人,虽依法具有驾驶资格,但在行驶过程中出现几公里内连续加油,对此车辆异常情况疏于注意,导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燃烧毁损,应视为对租赁物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对车辆燃烧原因,本院已明确告知被告负有举证义务,被告未对起火原因申请鉴定,应视为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车辆2011年7月14日价格为80000元系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可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反诉原告所交纳的押金2000元原告不应占有,应予返还,由于租赁合同已履行,租金200元不再返还。被告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的路产损失2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包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德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占勇车辆损失人民币64000元。二、反诉被告王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于德利车辆押金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于德利要求反诉被告王占勇返还租金200元、赔偿金20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于德利承担1400元,原告王占勇承担400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王占勇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国秀审判员  宋义军审判员  史亚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