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薛峥梅。委托代理人张本强。被告边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某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好,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理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生活压力,原告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和继续维持的必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边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基础较好,夫妻相处融洽,另外,与原告日常生活中发生争吵属于正常情况,但绝对不存在殴打原告的现象。综上,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农历腊月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已坏)、木兰牌5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棉被四床,高低橱一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为:北屋三间及院落一处,沙发一套、彩电一台。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08年3月份,原告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2013年7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同被告离婚。由于被告未到庭,致使无法调解结案。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应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在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只是因家庭琐事,原告起诉离婚并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理由并不充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泰审 判 员 杨延平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