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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郑少颖与陈孝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少颖,陈孝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286号原告:郑少颖。被告:陈孝勋。原告郑少颖为与被告陈孝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3年4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少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少颖起诉称:2011年间,被告陈孝勋多次委托原告郑少颖加工印刷菲林片,2011年10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0232元,为此,被告出具一份欠款单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3000元,尚欠7232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7232元及利息。原告郑少颖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户籍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款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0232元的事实。被告陈孝勋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间,被告陈孝勋多次委托原告郑少颖加工印刷菲林片,2011年10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0232元,为此,被告出具一份欠款单给原告。后被告支付3000元,尚欠723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明确,被告陈孝勋尚欠原告郑少颖加工款7232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偿付。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未予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孝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少颖加工款72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723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孝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步群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