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38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杰与河南服装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3826号原告张杰。委托代理人张风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服装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雷跃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红。被告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宋北光,董事长。原告张杰诉被告河南服装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委托代理人张风玲,被告服装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河南服装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02年4月10日,原告依据当时的政策,向被告服装公司缴纳房款40756.10元,购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房屋一套。该房屋交付后,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被告服装公司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期间,原告多次催办,后得知该房屋系二被告联合开发建设,根据当时签订的联建协议约定,由被告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原为河南省电子研究院,后改名)负责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但该院未履行约定义务。原告通过多种途径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为原告购买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房屋办理产权证。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2002年4月10日,被告河南服装公司出具的河南省省直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收据一份(原件);2、2012年9月,被告河南服装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原件);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二被告联合开发住宅楼的合同及备忘录各一份(复印件)。被告服装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阐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愿意配合第二被告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电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18日,被告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当时为河南省电子研究所)与被告河南服装进出口集体有限责任公司(当时为河南省服装进出口公司)签订《合作开发住宅楼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电子公司与被告服装公司联合在被告电子公司院内新建一栋四单元六层住宅楼,被告电子公司负责提供土地及办理相关手续等,被告服装公司负责相关费用等,所建住宅楼,被告电子公司分东部两个单元,被告服装公司分西部两个单元,被告电子公司负责为被告服装公司分西部两个单元的房产办理产权证,费用由被告服装公司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电子公司与被告服装公司签订《联合开发住宅楼备忘录(一)》一份,主要约定,对被告服装公司正式职工的住户,被告电子公司负责统一办理住户房产证,有关费用按政策规定被告双方自理,其有关资料、证件、票据由被告电子公司负责无偿提供等。合同签订后,2002年4月10日原告依据当时的政策,向被告服装公司缴纳房款共计40756.10元,购买位于金水区房屋一套。房屋建成后已交付原告使用,但是被告电子公司将该房产的房屋产权办理在自己名下。后因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办理房产证未果而酿成诉讼。另查明,1、2001年8月20日,河南省服装进出口公司改制成立被告河南服装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995年12月27日,河南省电子研究所更名为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2006年11月15日,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改制成立被告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2、本案争议房屋坐落为金水区××号(权证号0201××)。本院认为,被告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电子公司与被告服装公司先后签订的《合作开发住宅楼合同书》、《联合开发住宅楼备忘录(一)》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房屋建成后,被告电子公司违反约定,未将位于金水区房屋产权办理在原告名下,造成被告服装公司的职工即本案原告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南服装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杰依照法定程序将位于金水区的房屋产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服装进出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电子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佳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盼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