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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外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阿卜杜拉赫曼·哈穆德·奎德与彭秀金、义乌奥创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卜杜拉赫曼·哈穆德·奎德,彭秀金,义乌奥创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外初字第100号原告:阿卜杜拉赫曼·哈穆德·奎德(FARHANABDULRAHMANHAMOODQAID),男,1979年1月1日出生,也门共和国人,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胡凤林,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仙,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秀金,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隆回县。被告:义乌奥创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499街11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彭秀金,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旭华,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卜杜拉赫曼·哈穆德·奎德(FARHANABDULRAHMANHAMOODQAID)为与被告彭秀金、义乌奥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奥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8日及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阿卜杜拉赫曼·哈穆德·奎德(FARHANABDULRAHMANHAMOODQAID)的委托代理人胡凤林、王仙,被告彭秀金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阿卜杜拉赫曼·哈穆德·奎德(FARHANABDULRAHMANHAMOODQAID)的委托代理人胡凤林、王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卜杜拉赫曼·哈穆德·奎德(FARHANABDULRAHMANHAMOODQAID)起诉称,2011年10月29日原告的一个装载打火机等货物的柜子在宁波查验,货物总价值达40万余。因自己不熟悉海关事务,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委托被告彭秀金去宁波处理此事,并由被告义乌奥创公司担保,当日被告彭秀金收取原告支付的110000元处理费,并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15日内处理不好货物,则110000元处理费全部退回,如拿不回来货物,则由被告彭秀金赔付,被告义乌奥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注明玩具枪货值68000元,打火机气体货值28000元。落款由被告彭秀金签字,被告义乌奥创公司盖章担保。但被告彭秀金收取原告处理费后,迄今未予处理,且整个货柜不知去向,也未能如约退回处理费并赔偿损失,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退还委托处理费110000元,并从2012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96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彭秀金答辩称,其没有接受原告委托,担保书是由被告义乌奥创公司出具的,被告彭秀金书写并在担保书上签字只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奥创公司答辩称:1、担保书不是由被告彭秀金出具的,而是由被告义乌奥创公司出具的;2、原告在委托被告义乌奥创公司进行涉案货物的报关事务时隐瞒了真实情况,导致涉案货物被宁波海关查扣,被告义乌奥创公司是害怕海关追究相关责任才迫于无奈接受原告委托为其处理相关事务;3、被告义乌奥创公司为处理涉案事务多次来往于义乌宁波两地,且被告义乌奥创公司向海关海事等部门缴纳了多项费用,各项费用总和实际上已经超过了11万元;4、被告义乌奥创公司曾多次向原告表明应支付更多的费用,但原告一直未予支付,才导致被告义乌奥创公司未能办好涉案货物的查验事宜,且被告义乌奥创公司对货物损失的产生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该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5、涉案货物一直存放在宁波安达危化品国际物流公司内,原告在支付相关费用之后可以取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担保书一份,载明:今收到ABDULRAHMANHAMOODQAID(护照号:03018351)2011年10月29日一条打火机柜子(箱号PCIU8296100)在宁查验。现交担保金于彭秀金去宁波处理,彭秀金已收壹拾壹万圆整(110000.00),非凡那拿伍万,2012.3.19拿陆万(全部一起壹拾壹万元)。有牌子货物已被宁波海关没收,拿不出来。打火机气体和其它货物15日内处理好退还于ABDULRAHMANHAMOOD,15日内如处理不好货物110000.00处理费全部退回。玩具仿真枪处理好也必须退回,包括打火机气体。处理好如拿不回来货物,由我赔付,仿牌拿不回来不赔。十五日内处理不好,壹拾壹万圆处理款全部退回ABDULRAHMANHAMOODQAID。玩具枪货值68000.00元,打火机气体货值280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19日。担保书下方由彭秀金签名并加盖奥创公司公章。原告认为该担保书可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并约定了违约的赔偿性条款。被告彭秀金对该担保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担保书是由被告义乌奥创公司出具的,被告彭秀金在上面签字只是履行职务行为,该担保书与被告彭秀金无关。被告义乌奥创公司对该担保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担保书是由被告义乌奥创公司出具的,被告彭秀金在上面签字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义乌奥创公司造成的,原告委托被告义乌奥创公司去处理相关事宜之前,该批货物已经被查扣,被告义乌奥创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实际上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扩大。因此,原告要求义乌奥创公司赔付玩具枪及打火机气体货值共计96000元的约定有失公平,该违约金过高,被告义乌奥创公司不应当支付。被告义乌奥创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北仑海关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重庆拓实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义乌市泰达报关代理有限公司将原告的货柜以旅游购物商品报关,因真实货物与报关货物不符,被海关罚款的事实,其中涉案货物也在该批报关货物中。2、由浙江弘祥国际货物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的滞仓费清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货物因被海关查扣而产生滞仓费人民币29758元以及箱体灭失费4800美金的事实。3、集装箱验封/施封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使用的箱号为PCIU8296100的集装箱货柜,因未处理海关海事相关手续而发生仓储费的事实。4、北仑海关罚没收入委托缴费通知书及代收罚款收据各一份,通知书及收据载明缴款单位均系重庆拓实贸易有限公司,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义乌奥创公司代为原告因仿真玩具枪向海关缴纳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5、海关保证金、风险担保金及抵押金专用收据一份,收据载明缴款单位系重庆拓实贸易有限公司,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义乌奥创公司已代为原告向宁波海关缴纳保证金人民币13220元的事实。6、宁波北仑海事处2013年1月6日出具的《关于督促有关单位自觉接受海事调查处理的通知》,该通知书系宁波北仑海事处向重庆拓实贸易有限公司发出,该证据用以证明箱号为PCIU8296100的集装箱货柜是以重庆拓实贸易有限公司为抬头报关,且该集装箱中危险化学物品的出口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宁波海关立案调查。7、由宁波安达危化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商务部2013年1月6日出具的费用结算通知单一份,该证据用以证明箱号为PCIU8296100的集装箱货柜现在正在宁波安达危化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堆场内,只要交纳费用,还可以进行报关。对上述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北仑海关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涉及货物经海关查验,发现实际货物为糖果,与本案所涉货物不符合,且海关作出处罚的时间为2012年6月份,也与本案发生时间不相符合。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系重庆拓实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2、滞仓费清单及集装箱验封/施封记录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3、对北仑海关罚没收入委托缴费通知书及代收罚款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缴款单位均是重庆拓实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4、对海关保证金、风险担保金及抵押金专用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收据缴款单位为重庆拓实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5、对宁波北仑海事处2013年1月6日出具的《关于督促有关单位自觉接受海事调查处理的通知》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通知是宁波北仑海事处对重庆拓实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重庆拓实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原、被告均没有关系,对其关联性有异议。6、对由宁波安达危化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商务部2013年1月6日出具的费用结算通知单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单中称涉案货物还在安达公司的堆场内,但被告义乌奥创公司称涉案货物已被罚没,存在矛盾,且该通知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被告彭秀金对被告义乌奥创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担保书系原件,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3月10日由被告彭秀金书写了一张担保书给原告,该担保书由被告彭秀金签字确认并加盖了义乌奥创公司公章。2、被告义乌奥创公司提交的北仑海关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仑海关罚没收入委托缴费通知书及代收罚款收据及宁波北仑海事处2013年1月6日出具的《关于督促有关单位自觉接受海事调查处理的通知》系原件,且原告及被告彭秀金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的当事人及缴款凭证中的缴费人均系案外人重庆拓实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被告义乌奥创公司提交的滞仓费清单及集装箱验封/施封记录均系复印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4、被告义乌奥创公司提交的由宁波安达危化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商务部2013年1月6日出具的费用结算通知单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系由宁波安达危化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商务部出具,属于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达到被告义乌奥创公司的证明目的。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义乌奥创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6日,被告彭秀金及林美粉各占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彭秀金,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011年10月底,原告委托被告彭秀金对一批货物进行报关,后该批货物被宁波海关查扣。2012年3月19日,原告将11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彭秀金,并由被告彭秀金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该“担保书”由被告彭秀金签名并加盖了被告义乌奥创进出口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书”中约定的处理内容及违约责任为:1、因集装箱号为PCIU8296100的货物被宁波海关查扣,被告彭秀金接受原告委托去处理相关事宜,除了涉嫌侵权货物被宁波海关没收外,被告彭秀金需保证剩余货物能顺利出运或全部返还原告;2、被告彭秀金需将打火机气体和其它货物在15日内返还原告;3、被告彭秀金需将玩具枪在15日内返还给原告;4、违约责任为:除了涉嫌侵权货物被宁波海关没收外,如果被告彭秀金不能将剩余货物顺利出运或返还给原告,被告彭秀金需将11万元的处理费退还给原告,且要赔偿原告玩具枪和打火机的货值共计人民币96000元。2012年12月5日,原告以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委托事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退还处理费并赔偿货物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义乌奥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裁判本案。关于双方争议的涉案委托合同的当事人问题,因涉案“担保书”系由彭秀金书写,而“担保书”中多处使用了彭秀金及其个人第一人称的表述,如第二行“现交担保金于彭秀金去宁波处理,彭秀金已收壹拾壹万圆整”,第五行“处理好如拿不回来货物,由我赔付”;另外,庭审中双方也明确原告将11万元的预付款交给了被告彭秀金,该款项一直由被告彭秀金持有并使用,并未入被告义乌奥创公司账户。综上,本院认为接受原告委托处理相关事务的系被告彭秀金。至于被告义乌奥创公司在被告彭秀金签名处加盖公章的行为,从“担保书”内容来看,并不属于担保行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义乌奥创公司在“担保书”中盖章系为被告彭秀金提供担保,要求由被告义乌奥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而两被告主张接受原告委托的系被告义乌奥创公司,被告彭秀金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辩解与“担保书”内容及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彭秀金间委托处理事务的关系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彭秀金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彭秀金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返还11万元处理费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彭秀金返还委托事务预收款1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9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11万元的返还期限,因此应当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为利息起算日。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奥创公司返还委托事务预收款11万元并赔偿利息以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96000元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秀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阿卜杜拉赫曼·哈穆德·奎德(FARHANABDULRAHMANHAMOODQAID)人民币11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彭秀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卜杜拉赫曼·哈穆德·奎德(FARHANABDULRAHMANHAMOODQAID)货物损失人民币96000元。三、驳回原告阿卜杜拉赫曼·哈穆德·奎德(FARHANABDULRAHMANHAMOODQAID)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1元,由被告彭秀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441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亚萍代理审判员  王献华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