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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张岩松与泰尔茂医疗产品(杭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岩松,泰尔茂医疗产品(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张岩松。被告:泰尔茂医疗产品(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崎崇纪。委托代理人:司学军。原告张岩松与被告泰尔茂医疗产品(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尔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原告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杭经开劳仲案字(2013)第10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洁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岩松和被告泰尔茂公司委托代理人司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02年7月22日到2012年5月4日在泰尔茂公司进行电算课非核心业务系统的开发工作。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日到2014年7月31日,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4月28日,双方口头约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0个月薪资的经济补偿金和1个月薪资的代通知金。双方约定,从2012年4月28日到2012年5月4日完成工作交接,被告在2012年6月30之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共计70877.3元。原告张岩松已经按时履行了交接工作的义务,但被告泰尔茂公司直到2013年3月15日才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原告曾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该委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增加经济补偿金3225.85元;2、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4392元;3、要求被告赔偿拖欠原告经济补偿金损失23398.15元;4、要求被告补偿原告一个月的失业保险1048元;5、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社会保险500元;以上总计:44016.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张岩松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因。2、离职结算清单,用以证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金额,及被告从经济补偿金中扣减社会保险1452.9元。3、杭州市失业登记(失业保险缴费)证明书,用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性质为非本人意愿,也补强证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和离职结算清单的真实性。4、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5、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被告逾期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失业保险参保信息,用以证明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备案。7、劳动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是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被告泰尔茂公司辩称:一、被告已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不应再赔偿其他损失。二、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并在原告离职时为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缴费凭证等,已经完全履行了相关义务。三、原告完全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但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办理失业登记而要求被告补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尔茂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员工合同续签征询表、保证书、关于张岩松违纪处理决定2份、违纪警告书、2011年9月违纪明细、关于张岩松违纪情况说明、张岩松违纪情况汇总,用以证明原告违纪的事实,以及被告并未逼迫原告离职的事实。2、离职人员资料领取签收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出具了离职的相关凭证。3、承诺书,用以证明原告办理离职工作交接的时间。4、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5、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准许证人杨某、俞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离职当天晚上,在他人电脑前复制公司资料。证人俞某在庭审中陈述:当天晚上,看到杨某制止原告拷贝他人电脑文件。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张岩松提交的证据,被告泰尔茂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5、7,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对真实性有异议,不确定是被告出具的,其中的相关内容与实际不符,不是结算的最后凭证。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经济补偿金有异议,被告实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与证据3不符,相差了60元左右,该证据无法印证《离职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已为原告进行了登记,也出具了相关的材料,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证据1、3-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证据2提出异议,其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对被告泰尔茂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张岩松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违纪处理决定、违纪情况汇总、违纪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离职人员资料领取签收单的签名是伪造的。对证据3,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工资表与实际工资是否一致。对证据5,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拷贝公司资料。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员工合同续签征询表、保证书、关于张岩松违纪处理决定、违纪警告书、证据2、证据3均由原告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均由被告单方出具,本院对其不予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张岩松于2002年7月22日入职泰尔茂公司处,最后工作时间为2012年5月4日,从事电算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是。(二)2012年5月4日,泰尔茂公司向张岩松出具《关于张岩松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张岩松签名表示同意。证明载明:因客观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2年5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三)泰尔茂公司于2012年5月4日向张岩松出具杭州市失业登记(失业保险缴费)证明书。(四)张岩松于2013年3月4日向泰尔茂公司出具《承诺书》,其承诺不泄露公司的资料、文件等信息,不擅自发表涉及公司信息的言论、著述。泰尔茂公司于次日支付张岩松70900元。(五)泰尔茂公司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就业管理服务处为张岩松办理失业登记事宜,并出具了《外城镇合同制职工失业保险金申请表》原件、《关于张岩松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原件。(六)为此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1、泰尔茂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损失20400元;2、由于泰尔茂公司的责任造成失业登记延期,应补偿8768元;3、泰尔茂公司以欺诈手段扣减经济补偿金,应赔偿损失1452.9元;4、泰尔茂公司未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应补偿3225.85元。仲裁委作出驳回张岩松仲裁请求的裁决。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要求增加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张岩松于2002年7月22日至2012年5月4日期间在泰尔茂公司处工作,因客观原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张岩松提出经济补偿金以11.5个月的工资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泰尔茂公司支付张岩松的经济补偿金已大于法定数额。(二)关于要求补偿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张岩松离职时,泰尔茂公司已经为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失业登记证明书,并为张岩松向就业管理服务处提交了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指定的材料,泰尔茂公司已履行了相应义务。张岩松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以及未享受到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原因在于其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办理相关手续,故其要求泰尔茂公司补偿失业保险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延迟履行经济补偿金赔偿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离职手续交接完毕后,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张岩松出具承诺书后,双方交接手续完毕,泰尔茂公司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张岩松主张利息损失及失业保险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拖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赔偿问题。张岩松以泰尔茂公司拖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导致其申领失业保险金延迟一个月,而要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张岩松于5月4日离职,泰尔茂公司为其交纳5月份社会保险后,张岩松未对此提出异议,泰尔茂公司在6月1日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并无不当。况且,即使延迟办理,并不影响失业保险金的总额,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退还扣减社会保险1452.9元及赔偿的问题。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张岩松以泰尔茂公司从经济补偿金中扣减的形式向原告收取社会保险金,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岩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岩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邱洁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轩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