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木民初字第0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秦火泉与张慧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火泉,张慧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木民初字第0311号原告秦火泉。委托代理人顾国平,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慧芹,曾用名张慧勤。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秦火泉与被告张慧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火泉之委托代理人顾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慧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火泉诉称,2013年1月至同年2月8日其向被告张慧芹提供水产品,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其货款人民币10000元。2013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2日,其又陆续供货给被告,货款总额共计人民币3895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张慧芹支付货款人民币13895元。被告张慧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慧芹经营水乡人家饭店,原告秦火泉向被告张慧芹提供水产品,双方未订立买卖合同,至2013年2月8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慧芹确认结欠原告秦火泉水产品货款人民币1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水乡人家欠木渎南菜场秦火泉水产10000元整。”落款人为被告张慧芹,时间为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2日期间,原告秦火泉陆续向被告张慧芹供货9次,原告提供的9份送货单上,收货人处均有被告张慧芹签名,该9份送货单金额总计人民币38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供货之事实,提供了欠条及送货单,上面均有被告张慧芹的签名。根据9张送货单记载,原告供货金额为3895元,结合欠条,被告张慧芹确认结欠原告秦火泉货款人民币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9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慧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秦火泉货款人民币1389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行吴中支行,账号:00×××78)。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70元,由被告张慧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陈柏安代理审判员 顾 霞人民陪审员 段莹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