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户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户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6年9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6月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私自在其位于户县XX镇XX村XX巷的租住房内生产牛血制品,为使成品不易腐烂变质,李某某用含有甲醛溶液的水对成品进行浸泡处理,出售给户县东关菜市场的商贩周某某、张某某、靳某某。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甲醛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严禁在食品中添加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靳某某、李某峰的证言;3.涉案人员及地点辨认笔录、被出售血制品提取笔录;4.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5.李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关于加强违法使用非食品物质加工食品案件查办和移送工作的通知》、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文件;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甲醛,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保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慧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