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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蔡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广军、李来省,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军慧、杨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来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指控,2011年10月30日14时30分许,在梁山县赵固堆乡某村将军渡浮桥收费处,被害人马某因不如数缴纳过桥费用与浮桥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蔡某甲用拳头击打马某面部,致其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的伤情属轻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蔡某甲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庭审时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同时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蔡某甲与被害人马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蔡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蔡某乙、关某、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蔡某甲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庭审时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量被告人蔡某甲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路 莹代理审判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