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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堂保与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堂保,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20号原告李堂保,男,1963年5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有林,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文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智毅,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堂保与被告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林业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堂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有林,被告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文猛、刘智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堂保诉称,原告李堂保与被告金太阳林业公司于2005年12月25日签订了一份《合作造林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面积为668.63亩的林地使用权与被告合作营造速生丰产林,合作期限自2005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被告提供营造、经营速生丰产林所需资金、技术、设施、设备,并负责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收益按原告30%,被告70%的比例分配。合同签订后被告不仅不依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而且在期限届满后仍占控着原告的林权证,不按约定对合同内的财产进行合理处置和分割,致合作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的利益收到严重损害。故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2005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合作造林合同》范围内的财产依据第六条约定履行财产分割义务;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林权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太阳林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李堂保于2005年12月25日签订了一份《合作造林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收购原告668.63亩幼林后全权经营管理。该合同到期后,由于国家政策的原因,导致该片林木不能采伐,致使财产未能分割,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2007年6月20日罗山县林业局对该林地权属进行了变更登记,将该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变更为原告李堂保与我公司共有,且我公司占70%的股份,故林权证由我公司保存合情合理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堂保与被告金太阳林业公司于2005年12月25日签订了一份《合作造林合同》,罗山县林业局作为鉴证机关在该合同上签章。该合同约定,原告李堂保将其经营拥有的位于罗山县尤店乡罗洼村境内的面积为668.63亩的林地使用权(原告已栽林木)与被告合作营造速生丰产林,合作期限自2005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共计七年。合作期间乙方(被告)提供营造、经营速生丰产林所需资金、技术、设施、设备作为合作条件,并负责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乙方享有自主经营权,含甲方(原告)在内的单位、个人不得妨碍乙方对造林基地的合法经营管理。该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乙方营造之丰产林每个轮伐期所生产活立木材积的30%作为甲方应得收益,70%作为乙方的经营收益,各自收益所产生的各项税、费、金由双方自行负担,其额度依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比例计算。另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林地已栽林木处理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已栽林木,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将用以合作造林土地上的现有林木,交由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行干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2007年6月20日罗山县林业局对该片林地的林权证进行了变更,将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变更为原告李堂保和被告金太阳林业公司共有,且林木收益权的70%归被告所有,30%林木收益权归原告所有。该林权证现存放在被告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金太阳林业公司未对该片合作林木进行过资金和技术投入及日常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被告合作营造的该片经济林木的市场价值进行了委托评估,经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2013年6月8日作出信丰评报字(2013)第23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本次资产评估值为3130196元。原告李堂保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0元。另查明,原告李堂保与被告金太阳林业公司合作营造的该片林木由于国家政策的原因,合作期限内未能采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合作造林合同》,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李堂保与被告金太阳林业公司签订了《合作造林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再继续履行该合同,不利于该片林地树林的管理与收益,故原告李堂保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分割财产,取得约定应得收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太阳林业公司系专门从事造林及与造林有关的科研、买卖林木资源,并经营林业主副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肥料生产及销售的公司,具备提供管理该片林木的资金和技术,且对该片林木拥有70%的收益权,故原、被告合作营造的该片经济林如判归被告所有更利于对林木的管理和实现合同的目的。诉讼中经委托评估,原、被告合作营造的该片经济林木的市场价值为3130196元,故被告金太阳林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李堂保林木收益的30%,即为939058.8元(3130196元×30%)。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林权证、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称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信丰评报字(2013)第23号评估报告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系在法院主持下严格按照委托鉴定的相关要求公开选定的,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堂保林木收益款939058.8元。原告李堂保与被告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合作营造的位于罗山县尤店乡罗洼村境内面积为668.63亩的速生丰产林的林木所有权归被告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堂保评估费12500元(25000元×50%)。三、驳回原告李堂保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0元,原告负担3957元,被告负担9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长春人民陪审员  马俊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