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田建国与张汉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国,张汉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91号原告田建国,农民。委托代理人臧思忠,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汉林,农民。现在保定市冀中监狱服刑。原告田建国与被告张汉林为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喜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国的委托代理人臧思忠,被告张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建国诉称,2012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张汉林在保定市南市区杨庄乡大阳东街村一胡同内拦住骑电动车回家的原告田建国,在与原告田建国交涉其二哥宅基地问题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张汉林一怒之下对原告田建国进行殴打,并向原告田建国投掷砖块,将其脸部砸伤,在原告田建国离开后,被告张汉林又将原告田建国留在现场的电动自行车砸毁,原告田建国脱离现场后出现昏迷症状,当晚即送医院接受治疗,意识不清达48小时,在保定法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田建国鼻骨骨折,右上骨额突骨折,评定原告田建国为九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汉林赔偿原告田建国伤残赔偿金8080元/年×20年×20%=3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赔偿金250元,被告张汉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汉林辩称,我对原告田建国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原告田建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南刑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田建国被被告张汉林打伤。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田建国被评为九级伤残。3、保定市南市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电动车损失250元。被告张汉林质证认为,对原告田建国提交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张汉林在保定市南市区杨庄乡大阳东街村一胡同内拦住骑电动车回家的原告田建国,在与原告田建国交涉其二哥宅基地问题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张汉林一怒之下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向原告田建国投掷砖块,将其脸部砸伤,在原告田建国离开后,被告张汉林又将原告田建国留在现场的电动自行车砸毁。原告田建国在脱离现场后当晚即送到医院接受治疗,在保定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本院认为,被告张汉林遇有宅基地纠纷后不采取正当途径解决,而是实施打架斗殴行为,致使被害人田建国轻伤,并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行为非法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因被告张汉林的非法行为给原告田建国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汉林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田建国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32320元及电动车赔偿金250元的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建国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建国伤残赔偿金32320元。二、被告张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建国电动车赔偿金250元。三、驳回原告田建国要求被告张汉林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张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喜 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萍(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