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商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张传华、李兰仙与陈文华、潘小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华,李兰仙,陈文华,潘小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034号原告张传华。原告李兰仙。被告陈文华。被告潘小微。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传华、李兰仙诉被告陈文华、潘小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外出具体住址不详,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华、李兰仙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10月13日,被告以临时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2%,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后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4月24日,被告又以临时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2%,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30万后又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对月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将利息付至2012年4月25日,故被告收回原告收执的原二份借条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向张传华借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利息结至4月25日,陈文华”。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文华、潘小微共同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陈文华、潘小微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及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及银行凭证,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利息支付的事实。被告陈文华、潘小微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3日,被告陈文华向原告张传华借款30万元;2011年4月24日,被告陈文华又向原告张传华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2%,后调至1.4%,利息每三个月付一次。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于2012年4月25日双方结算,被告陈文华尚欠原告张传华借款40万元,利息结清。为此,被告陈文华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向张传华借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利息结至4月25日,陈文华”。上述事实由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表、借条、银行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传华、李兰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文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而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已经偿还。为此,被告陈文华应该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潘小微与被告陈文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借贷时存在利息,且实际按月利率1.4%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2%计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华、潘小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传华、李兰仙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2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92元,由被告陈文华、潘小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100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锦钢人民 陪 审员 南小华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