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一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雷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凤先,张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一初字第1158号原告雷凤先,女,汉族,1965年6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汤仁仲,自贡市大安区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杰,男,汉族,1963年12月3日出生,现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原告雷凤先诉被告张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凤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仁仲,被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张某,现已独立生活。1991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张某,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双方脾气性格各异,2010年被告因贩卖毒品判处有期徒刑11年,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四、(2012)大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曾起诉离婚。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等被告两三年服刑完后出来再说离婚的事,要当面和子女说清楚,被告服刑不是被告一个人的错。被告因犯罪被判刑十一年。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12月3日登记结婚,1988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张某,现已独立生活。1991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张某,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双方脾气性格各异产生矛盾。2010年被告因贩卖毒品判处有期徒刑11年,现服刑于江苏省常州监狱。庭审中,原、被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大安区三多寨镇洞云村2组房屋一套【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号:自大府权字第(31014577)号,其中:砖混结构房屋6间建筑面积98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3间建筑面积59平方米】,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对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准予原告雷凤先与被告张杰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被告因贩卖毒品判处有期徒刑11年,现服刑于江苏省常州监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一方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规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坐落于大安区三多寨镇洞云村2组房屋一套【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号:自大府权字第(31014577)号,其中:砖混结构房屋6间,建筑面积98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3间,建筑面积59平方米】,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凤先与被告张杰离婚;二、共同财产坐落于大安区三多寨镇洞云村2组房屋一套【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号:自大府权字第(31014577)号,其中:砖混结构房屋6间建筑面积98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3间建筑面积59平方米】归被告张杰所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雷凤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帐号22-100201012016120,开户行农行自贡市分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 峄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志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