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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田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雍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底,被告人田某与吴某某(已判刑)未经相关部门许可合伙在南部县南隆镇蜀兴街开设了一“翻牌机”电子游戏厅,该游戏厅有翻牌机16台,系赌博机。被告人田某与吴某某在经营该电子游戏厅期间,经常容留前来打翻牌机的顾客在游戏厅内吸食毒品。2011年1月11日晚,南部县公安局在对该游戏厅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大量吸毒用具并抓获涉案人员20余人,经尿检发现其中17人吸食过毒品,其中冯某某等9人在该游戏厅内吸食过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冯某某、刘某某、刘某、任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在其经营的游戏厅内为吸毒者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峻嵋审 判 员  程 国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