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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叶巧容与佛山市南海中旅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巧容,佛山市南海中旅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叶巧容,女,1987年5月8日出生,住香港九龙。委托代理人韩祖光、黄国财,均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中旅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中旅),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官山城区江浦东路43之31、32、33。法定代表人叶汉平。委托代理人张韶,系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家祺,系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被告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志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少娟、梁诗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4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韶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祖光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等31人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并支付旅游团费,参加被告组织的重庆三峡单飞高铁四天游,日期为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月1日。旅行团经过三天行程后,按照旅行线路行程,第四天即2013年1月1日的行程是游览三峡大坝。当天早上5时左右,搭载原告等人的旅游船已停泊在三峡大坝闸入口处等待过闸。团友照片资料显示,旅游船过大坝第五闸的时间是上午10时01分,旅行团登上旅游大巴途经大坝景点的时间是12时07分。旅游巴士在三峡大坝景点边一掠而过,导游告知原告等团友为了赶上回程的岳阳高铁而取消游览三峡大坝。包括原告在内的团友一致要求改签高铁车票时间,回头参观三峡大坝,导游以高铁无票可售为由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以三峡大坝为主要旅游景点,被告路经主要景点而不游览是根本性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全额退还旅游费44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补游三峡大坝。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所在的旅行团未能参观三峡大坝是天气恶劣和轮船延误等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所导致,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按原定的行程安排,原告乘坐的轮船“世纪宝石”号本应于2012年12月31日22时通过五级船闸,2013年1月1日早上8时30在黄陵庙码头上岸。但由于三峡大坝附近水域刮大风,三峡大坝通航管理局实施禁航管制。至天气好转,三峡大坝通航管理局安排“世纪宝石”号于2013年1月1日4时55分过闸。由于前期积压未能过闸的轮船过多,按先后顺序排队过闸后,“世纪宝石”号停靠黄陵庙码头已是1月1日11时30分,全部游客登上旅游车的时间是12时左右。游览三峡大坝的时间约为3小时,从三峡大坝坐车到岳阳高铁站的时间约为5.5小时,如继续如常游览三峡大坝则赶不上已提前购买的19时46分高铁票的开车时间。鉴于当天为元旦假期,被告无法对多达96人的火车票进行改签,且岳阳开出的最晚一趟高铁为20时25分,也无法满足游览三峡大坝的时间要求。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违反公平合理原则。首先,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补游三峡大坝景区,属于非金钱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规定,本案属于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不得要求履行;其次,三峡风景是本次旅游的亮点之一,但并非唯一的景点,不存在原告所称未参观三峡大坝就没有达到合同目的事实。最后,除三峡大坝外,原告已完成其他全部景点的游览,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再次安排游览三峡大坝景区的来回交通和住宿用餐等,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合理原则。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原告方代表和被告协调时制作的协调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遗漏三峡大坝景点的纠纷协商未果。3、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何瑞卿等31人投诉南海中旅一事的答复》、《旅游投诉终止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一方曾向区、市两级旅游部门投诉并进行协商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4、南海中旅线路行程资料、世纪游轮行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四天行程的安排情况。5、31名团友要求赔偿的签名复印件一份,证明31名团友因被告遗漏三峡大坝景点要求全额赔偿团费。6、广东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国内游报名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签订旅游合同。7、广东省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0xxxxx6266、08xxxx57)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等6人缴纳团费26988元,改名费710元。被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8、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9、广东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线路行程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等六人签订旅游合同。10、被告与重庆新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旅游接待服务质量承诺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重庆新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存在委托接待关系,地接旅行社是合法的旅行社。11、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由于天气恶劣和通航管理局禁航的原因致使船期延误,导致停靠时间延后,此情况的发生非被告能控制。12、宜昌中长海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在2013年1月1日受新世纪国际旅行社委托,于12点到宜昌新世纪码头接团,早上9点,接新世纪国际旅行社通知称改在三峡坝区的黄陵庙码头接团,至11点40分游船才到达黄陵庙码头,游客上车后,约12点从码头出发直接赶往岳阳,路程415公里,傍晚5点40分到达岳阳并在餐厅就餐,晚上7点10分抵达高铁车站。13、高铁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旅行团的高铁回程时间及该高铁票是团体票,不可变更。14、《地接合同》、长江三峡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2012年冬航优惠政策执行的函》和重庆市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峡大坝景点门票团体优惠价格为70元/人。15、宜昌市物价局提供的《宜昌市物价局关于三峡大坝旅游景区门票价格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三峡大坝景点门票具体价格符合有关规定。16、带团导游朱晓希提供的书面报告及导游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2年12月31日下午,导游接船方通知因天气原因可能过不了五级船闸,要提前上岸,晚上又告知可以通过五级船闸,次日凌晨5点开始过闸,预计早上8点30分靠岸,次日早上6点多,船经理电话告知,船现在还在排队,要7点多才开始过闸,预计10点30分才可以靠岸,之后靠岸的时间延后为11点30分,考虑到团队中有三个团购买的高铁票是当晚7点46分,团队票不能改签或退票,为按行程返回,被迫取消三峡大坝景点,为节省时间,在船上安排简便午餐。17、确认书复印件五份,证明本次旅行未能游览三峡大坝是由于航期延误所致,旅行团的大部分旅客已同意我方提出退费方案,并已接收相应退费,并在确认书上签名。18、佛山市南海天园票务代售处出具的《证明》和该代售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上述售票处购买的96张2013年1月1日晚上7点46分岳阳至广州南高铁车票已于2012年12月28日打印售出。19、佛山市南海天园票务代售处出具的《证明》及其提供的高铁火车时刻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1日从岳阳开往广州南最后一趟高铁的时间为20时25分。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据810、1315、18、1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关于证据11、1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证据11、12有单位盖章,所反映的细节与原、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16,原告认为导游朱晓希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作证,不予确认,因导游朱晓希未出庭作证,故对其书面报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证据17,从确认书内容上反映,该部分游客与原告均因同一原因而未能游览三峡大坝景区,但同意被告的补偿方案,故佐证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该补偿方案对本案处理不产生影响。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12月17日,原告叶巧容等人与被告佛山市南海中旅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约定原告等人参加被告组团的“重庆长江三峡四天游”,旅行日期为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月1日,旅游费用为每人4498元。合同第三项行程变更或取消处理办法约定“发生战争、地震、洪水、火灾、暴风雨、重大传染性疫情、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事件可变更或取消行程,但主张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供事件详情及不能履约的有效证明材料……旅途中发生不可抗力的,双方应积极配合,因此而增加的费用由双方合理分担”。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已履行支付旅游团费的义务。2012年12月29日,原告等人参加被告组织的旅行团从广州市乘坐飞机到重庆市,游览重庆市的景点后,于晚上9时许乘坐“世纪宝石”游船进行为期三天的三峡沿岸游览。按照行程安排,“世纪宝石”游船应于12月31日22时许通过三峡大坝五级船闸,于2013年1月1日8时30分左右在皇陵庙码头上岸,之后乘车至三峡大坝景区(门票70元)进行约3小时的游览,午餐后乘车到岳阳高铁站(车程约4.5小时),乘坐当晚7时46分的高铁返回广州。但由于三峡大坝附近水域天气原因导致临时性禁航,造成“世纪宝石”游船延后通过五级船闸并于2013年1月1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停靠皇陵庙码头,比原定行程延误约3小时。在原告等人上岸乘坐旅游大巴后,带团导游告知原告等人因时间原因不再游览三峡大坝景点并直接前往岳阳高铁站乘坐高铁返回。当日傍晚5点40分左右,原告等人到达岳阳,并在餐厅就餐(行程上没安排晚餐)后,于晚上7时许抵达高铁车站。2013年1月29日,被告与包括该批游客的代表就原告等人未游览三峡大坝一事在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局的主持下进行协商,团友代表要求全额退款,被告愿意退回三峡大坝景点门票,该局调解未果。同年2月6日,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等31人的投诉作出答复,责令被告退回三峡大坝景点门票70元及支付同额违约金70元,并退回当天午餐费用30元,合共170元。同年2月8日,原告等团友向佛山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投诉被告,经该所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该所终止调解,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是旅游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及相应的行程安排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未能游览三峡大坝的原因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争议焦点二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争议焦点三是,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案证据,分述如下:1、游船在等待过闸前并未产生时间延误,是天气原因导致三峡航道管制,造成游船延误约三小时,被告难以事先预料和采取相关措施,因此,时间延误是因不可抗力所致;2、一般情况下,对于时间延误,导游可以对行程进行合理调整,以满足游客的要求,但本案中,按照预定行程,游览三峡大坝后就要马上乘坐4个多小时的车程赶坐高铁返回,由于游船延误三小时,导游已经没有调整的空间,为能赶上高铁按时返回,只能放弃游览三峡大坝景区。当然,在时间延误后,可以通过改签高铁车票而将返回时间延迟,或者改签到第二天返回等方式,使游客有充分时间游览三峡大坝,但返程票是提前购买的团体票,改签或者重新购票都可能导致费用的增加,且涉及到合同的变更,需要被告与旅行团全体团员重新协商,对返回时间和费用承担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合同才能够变更,本案中,无证据反映全体团员均同意变更合同,因此,被告的导游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放弃游览三峡大坝按时返回并无不妥。综上,本案因不可抗力导致时间延误,也直接造成原告等游客不能游览三峡大坝。关于焦点二,原告已经游览大部分景点,实际导致原、被告间旅游合同部分未履行完毕的原因是不可抗力,被告对遗漏景点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的,旅行社不承担违约责任,旅行社应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关于焦点三,分述如下:1、被告在本案中不构成违约,故被告无须重新履行合同;2、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违约,遗漏旅游景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告承担的也只是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而不是重新安排游览未完成的项目;3、原告已经游览了大部分的景点,被告为此也支付了整个行程的大部分的住宿、餐饮和交通费,要重新安排原告补游三峡大坝,履行的费用明显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其中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故被告无须重新履行合同;4、从原、被告订立的旅游合同及线路行程资料来看,三峡大坝是原告所在旅行团行程中的重要景点之一,未能游览该景点成了原告该次旅行最大的遗憾。被告在事情发生后,没有与游客进行有效的沟通并尽最大努力把影响降至最低,在服务质量方面确存在不足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和其他合同的费用。综上,原告可主张被告赔偿相关合理费用,但本案中,原告主张赔偿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补游三峡大坝,经本院解释后,原告仍坚持变更后的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巧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志军审判员  王少娟审判员  梁诗敏二〇一三年××月××日书记员  车惠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