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杰,农安县原种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一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杰,女,1969年3月4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农安镇步行街庆客隆楼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安县原种场,住所地:农安县农安大路***号农业局*楼。法定代表人:孙彦伟,场长。委托代理人:董伟,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张晓杰因与被上诉人农安县原种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农安县人民法院(2013)吉农民初字第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晓杰,被上诉人农安县原种场法定代表人孙彦伟及委托代理人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杰一审诉称,2001年5月,谭继强与农安县原种场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期为50年,租金一次性付清36000元,用于与张晓杰合伙经销煤炭业务。2006年末农安县政府的行为,农安县原种场在没有征求张晓杰意见和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擅自与新大石油订立了土地租赁合同,农安县原种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了张晓杰及谭继强、张昕光夫妻的经济损失和可获得的利益8620074.9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农安县原种场赔偿原告8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谭继强与农安县原种场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虽然张晓杰与谭继强签订了协议书,但谭继强、张晓杰并没有告知被告,被告也未对该协议进行追认,原告张晓杰并不是土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晓杰的起诉。张晓杰对此裁定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农安县原种场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因张晓杰与农安县原种场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与租赁土地相关的合同,农安县原种场也不承认与张晓杰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而张晓杰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农安县原种场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故张晓杰提出的其与农安县原种场存在土地租赁合同的主张不成立,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并不适格,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正确。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明杰代理审判员 郭 智代理审判员 李 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