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小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22日16时至17时期间,被告人刘某驾驶号牌0124三轮车在长兴县雉城街道解放路第二小学门口拉客,在拉客过程中,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停放于三轮车边的电动车车斗内的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盗走。现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与发还清单等书证;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