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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国锋诉臧麦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李国锋,男。委托代理人许天朝,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臧麦庆,男。原告李国锋诉被告臧麦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锋及委托代理人许天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麦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锋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1年4月2日归还,2011年4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1年5月25日归还,两次借款口头约定月息为2%,2011年11月份之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2011年11月份之后的利息不予支付,直到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利息14400元的借据,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44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臧麦庆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1年4月2日归还,2011年4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1年5月25日归还,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4400元的借据。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提供了2013年3月3日、2011年4月26日和2013年5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李国锋提供的2013年3月3日、2011年4月26日和2013年5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按约定该借款均已到归还日期,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应从原告2013年7月17日向法院起诉之日支付其借款本金40000元的逾期利息。对于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4400元借据,原告自认是被告归还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14400元,但该利息不能作为借款本金再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臧麦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麦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国锋人民币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4400元及借款4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国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臧麦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丽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单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