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颍民一初字第02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颍民一初字第02363号原告:彭某某,男,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安徽颍上县迪沟镇小商品市场103号。被告:杨某某,女,1966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侯广国,颍上县陈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其与杨某某自愿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子女,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好,但2008年后被告经常无端怀疑原告,听信别人的话,对原告无事生非长,大吵大闹,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目前双方已分居。请求法院准许双方离婚,共同财产两间两层楼房价值10万元平分,共同债务6万元均担。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当庭辩称:1、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房屋判给孩子,共同债务47000元平均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于1987年结婚。1987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儿彭某乙,1990年4月23日生育一男孩彭某丙,现两孩子均已成家。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自建楼房一套。近年来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彭某某要求离婚是对婚姻自由权利的正当行使,是否准许离婚,以双方的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辛勤劳动自建房屋、并生育两子女,婚后生活美满,感情尚好。近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彭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杨某某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家庭和睦对社会、对家庭都致关重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问题也是难免的,况且双方已共同生活近30年,感情基础较牢固,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我们相信只要双方能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沟通、多理解,双方的感情自然会和好如初。综上本院认为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彭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