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恽奎银,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牛东南,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恽奎银、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牛东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起,被告人张某购买了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六年宣酒特贡”白酒、“口子窖”白酒、“古井原浆”等白酒,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大桥新城商业街8幢1018号的程程烟酒店内销售。2013年2月起,被告人张某雇佣被告人刘某某帮助销售、运输该批白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将15件假冒注册商标的“五年古井原浆”白酒,以每件人民币44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得款人民币6600元。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另案处理)用三轮车帮助运送该批白酒。2、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将30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六年宣酒特贡”白酒,以人民币7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史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乘车帮助运送该批白酒。后史某某退回其中25件,被告人张某将人民币6000余元退给史庭军,得款人民币1000余元。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经营的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大桥新城8幢1018号的程程烟酒店内和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花园小区12栋地下室仓库内查获并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某购买并用于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六年宣酒特贡”白酒225瓶,“五粮液1618型”白酒10瓶,“新型五粮液透明瓶型”白酒13瓶,“剑南春”白酒16瓶,“贵州茅台”白酒23瓶,“六年口子窖”白酒286瓶,“十年口子窖”白酒6瓶,“二十年口子窖”白酒28瓶,“五年口子窖”白酒30瓶,“洋河梦之蓝”白酒6瓶,“洋河天之蓝”白酒24瓶,“洋河海之蓝”白酒12瓶,“古井原浆献礼版”白酒77瓶,“五年古井原浆”白酒30瓶,“八年古井原浆”白酒7瓶。经鉴定,该批白酒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53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退出人民币172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售货收据、涉案物品货值表、鉴定聘请书、委托鉴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侯某某、史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芜价证鉴(2013)135号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报告书;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人民币16万余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某某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的家庭实际状况、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单处罚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违法所得17295元予以追缴。四、依法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六年宣酒特贡”白酒225瓶,“五粮液1618型”白酒10瓶,“新型五粮液透明瓶型”白酒13瓶,“剑南春”白酒16瓶,“贵州茅台”白酒23瓶,“六年口子窖”白酒286瓶,“十年口子窖”白酒6瓶,“二十年口子窖”白酒28瓶,“五年口子窖”白酒30瓶,“洋河梦之蓝”白酒6瓶,“洋河天之蓝”白酒24瓶,“洋河海之蓝”白酒12瓶,“古井原浆献礼版”白酒77瓶,“五年古井原浆”白酒30瓶,“八年古井原浆”白酒7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昌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冷晶晶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