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二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胡君与何兴红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二初字第00368号原告:胡君,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汽车维修,现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汤维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兴红,女,农民,现住安徽省和县。原告胡君诉被告何兴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兴红经本院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君诉称:原告从事个体汽车维修,被告与其丈夫杨海洪经营的汽车运输车队经常在原告处做车胎修补和更换,一般由驾驶员签字注明车号,杨海洪不定期的来结算,或付现金或出具欠条,多年来双方合作较好。2012年8月16日杨海洪不幸在马和汽渡沉船事故中遇难。杨海洪生前在原告处出具欠条6张,共计欠到修理费54700元,之后被告委托其弟杨海滨与原告对账确认了杨海洪生前在欠条外另欠有修理费29080元,杨海洪逝世后被告独自经营车队,欠原告修理费4490元,故被告总计欠到原告的车费8827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此款,被告及其弟杨海滨一直对杨海洪的一张欠条的签名有异议,但又拒绝对笔迹进行鉴定,并以此为由拒不给付所欠的修理费,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其所欠的修理费88270元。被告何兴红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已故丈夫杨海洪出具的欠条6张,证明被告家经营车队欠到原告汽车修理费用计54700元;3,原告的账本一本,上有被告弟弟杨海滨审核后签字确认的杨海洪家车队在杨海洪生前所欠的维修费用累计为29080元;4,杨海洪逝世后,被告家车队雇请的驾驶员叶荣有和顾某签字确认的维修费计4490元,该维修费用应由被告偿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和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已故丈夫出具的书面欠条,内容皆为车号14967车辆所欠的轮胎款,与原告陈述相符,现被告放弃对此进行质证,本院认为此6张欠条应为被告已故丈夫杨海洪所签名出具的,予以认可;证据3系杨海滨所签,证据4亦为他人签署的,原告称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欠其维修费,但没有就两份证据与被告有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到原告在两份证据上所显示的汽车维修费,故对此两份证据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君从事个体汽车维修,被告与其丈夫杨海洪经营的汽车运输车队经常在原告处做车胎修补和更换,一般由驾驶员签字注明车号,杨海洪不定期的来结算,或付现金或出具欠条。杨海洪在原告处出具有欠条6张,共计欠到修理费54700元,6份欠条皆为被告家车队车号为14967号车辆所欠的轮胎款,其中2012年4月2日欠条的金额为6000元,2012年6月30日欠条金额为14400元,该欠条上注明已付了10000元,2012年7月2日欠条金额为4000元,2012年7月27日两张欠条的金额分别为2300元和5700元,2012年8月5日欠条的金额为2300元,欠条的总计金额为54700元,欠条上都没有约定还款时限。2012年8月16日杨海洪不幸在马和汽渡沉船事故中遇难,车队由被告在继续经营。后原告持杨海洪出具的欠条和相关账本向被告催讨其家庭车队所欠之汽车维修费用,被告以其中有一张欠条非杨海洪所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丈夫杨海洪生前从事汽车运输经营,为经营所需在原告处欠有汽车维修费,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所欠债务应为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杨海洪死后应由被告偿还。原告修理被告家庭车队的车辆应当得到与之相应的报酬,该债务应当清偿。该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原告要求及时偿还,逾期未付显属无理。原告以他人签署字据向被告主张债权,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兴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胡君汽车修理费54700元。二、驳回原告胡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先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管孝松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