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朱作鹏与白云山东泰商丘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山商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作鹏,白云山东泰商丘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53号原告朱作鹏,女,196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万君,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云山东泰商丘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青,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亚杰,男,196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司建新,男,1967年出生。朱作鹏与白云山东泰商丘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山商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3年1月4日和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两案合并审理,由审判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2013年4月11日、2013年6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作鹏及委托代理人王万君、白云山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庞亚杰、司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作鹏诉称:朱作鹏1987年8月大学毕业后,即分配到商丘肉联厂工作。之后,随着商丘肉联厂更名(福源集团)、分立(商丘天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白云山东泰商丘药业公司),一直在本单位工作至今。2004年起,在单位一直负责招商工作,曾任天工药业招商部经理、白云山东泰商丘药业招商部主管等职。2012年10月13日下午,白云山商丘公司突然宣布撤销商丘招商业务,人员停发工资,办理工作交接,到汤阴或到生产一线工作。因年龄、地域、工作性质的原因,朱作鹏明确表示不同意异地工作,也不同意到操作岗位,要求白云山商丘公司人性化一点,根据朱作鹏的实际,合理调整工作岗位,白云山商丘公司不予理会,并在15日两次发出通知,要求朱作鹏必须到生产操作岗位报到,逼迫朱作鹏离开白云山商丘公司。当朱作鹏办理了工作交接及物品归还手续时,白云山商丘公司逼迫朱作鹏必须写出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否则不予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白云山商丘公司逃避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逼迫朱作鹏离开单位又拒绝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造成朱作鹏无法到社会救济部门登记,无法领取失业金,无法再就业,现已失去生活来源,至今失业在家,使朱作鹏及其家人的生活陷入困难之中,给其本人及家人的精神造成巨大痛苦和伤害。截至目前,白云山商丘公司仍拖欠原告10月份上半月工资,从未与朱作鹏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养老金缴至2012年8月份,医保从2012年5月才开始办理,缴至2012年6月份,失业保险一直没有缴纳。2012年10月16日朱作鹏向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于2012年12月19日收到仲裁裁决书。由于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请求依法判令:1、白云山商丘公司立即向朱作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为朱作鹏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承担由此给朱作鹏带来社保关系中断和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2、白云山商丘公司向朱作鹏支付拖欠2012年9月份业务提成及10月份工资,并相应支付100%的逾期赔偿金;3、白云山商丘公司向朱作鹏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代偿金3680元;4、白云山商丘公司向朱作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680元,并相应支付100%的逾期赔偿金95680元;5、白云山商丘公司向朱作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9760元;6、白云山商丘公司向朱作鹏支付2012年10月16日以来的工资收入损失(每月3680元)至诉讼判决生效之日或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日,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7、白云山商丘公司为朱作鹏补缴入职以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至诉讼结束,判决生效之日或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日(若失业金无法补缴,白云山商丘公司应向朱作鹏赔偿失业保险待遇及损失23232元)。白云山商丘公司辩称:朱作鹏诉请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朱作鹏说她是2004年起一直负责招商工作与事实不符,朱作鹏是自2005年才到白云山商丘公司上班;2、朱作鹏说一直在本公司上班至今与事实不符,2010年朱作鹏被调离到郑州另外一个公司上班,与白云山商丘公司已脱离了劳动关系;3、撤销郑州招商部是郑州东泰公司撤销的,与白云山商丘公司无关。停发工资文件中明确注明停发招商部的工资;4、关于异地工作,朱作鹏自2010年到郑州工作,同样是异地工作。因此异地工作并不是其离职的理由;5、郑州东泰公司招商部撤销后,朱作鹏又被调回到白云山商丘公司,但朱作鹏因白云山商丘公司安排的工作不理想就没有到单位报到。双方还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朱作鹏要求白云山商丘公司承担因劳动关系解除而产生的相应责任,不符合相关事实;6、白云山商丘公司与河南东泰控股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白云山商丘公司诉称:一、白云山商丘公司的企业信息变更及朱作鹏的实际工作经历。1、白云山商丘公司是2004年依据商丘市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领导组商企改组字(2008)8号文,商丘市财政局商财企(2004)23号文对天工药业改制产权转让问题的批复,于2004年6月15日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成为民营化、股份制的企业。朱作鹏已参与改制,身份已补充置换,成为完全的自然人、自由人,是公司股东之一。2012年7月21日朱作鹏持有的股权已完全转让。2、公司人资部查保留的朱作鹏的电子档案员工登记表显示:朱作鹏在调入白云山商丘公司工作之前,曾在福源集团女工委员会、福源集团营销公司、董办任职。3、朱作鹏2005年10月调入公司上班,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从事招商工作。4、2006年公司的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2006年12月-2009年12月,天工药业产品的生产销售由张文清等人承包,没有聘用朱作鹏从事招商工作,朱作鹏岗位自行消失,此时朱作鹏没有向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并服从安排,到办公室工作。5、2009年底、2010年初,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发生重大变化,实施重组,组建白云山东泰商丘药业有限公司。公司组建销售部,朱作鹏在公司销售部任招商主管。6、2010年11月-2012年7月,朱作鹏在河南东泰控股有限公司营销中心任招商专员。河南东泰控股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企业。7、2012年10月公司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法人股东控股达70%以上。公司产品销售模式再次发生重大变化。8、2012年8月-2012年10月16日,朱作鹏在公司销售部从事招商工作。朱作鹏是2012年8月初在白云山商丘公司出现,但其并没有持相关材料到人资部办理入职手续,白云山商丘公司人资部是通过向人资中心查询才接到东泰人调2012年第005号调入令(朱作鹏的调入令存根以及需白云山商丘公司保存的调入令传真,朱作鹏需持调入令原件报到,办理入职手续)的。但截止到2012年10月16日,朱作鹏从未向白云山商丘公司人资部上缴调入令原件,也没有提供在河南东泰控股有限公司的人事档案转移材料,导致白云山商丘公司无法为其建立完善的档案系统。按人事管理制度,朱作鹏只能算是白云山商丘公司的临时工。2012年10月13日下午14点白云山商丘公司周经理办公会议针对(2012)1号文精神,公司不再存在销售部门,只是一个生产单元,公司不可能针对某一个特定的个人,在原岗位被撤销的情况下,再单独为朱作鹏设立此部门与此岗。考虑到朱作鹏的实际,公司管理层充分酝酿,形成意见,原销售部富余人员愿意到总部工作的,公司欢送,愿意留在白云山商丘公司继续工作的,到生产部工作,由生产部统一安排。二、依法撤销商劳仲案字(2012)第78号仲裁裁决书的理由。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2年11月21日开庭审理之日,当朱作鹏最后提出直接仲裁后,没有经过充分的调研,片面采纳朱作鹏一面之词及材料,期间白云山商丘公司只是静静的等待。同时,在其形成的裁决书中依据的材料出现明显错误。1、引证错误。裁决书第三页被申请人辩称之第七项与原告提供的事实不符;2、跳过“关键时间点”。裁决书第四页十四行“……,2012年8月,调回被申请人处负责招商工作。2012年10月13日……”,与事实不符;3、裁决书第五页第四行认定:“申请人一直在被申请人处招商部工作”。朱作鹏的工作经历已经可以完全否定裁决书之认定;4、与相关法律关系不符。裁决书第五页第十二行认定:“……被申请人可按照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关系……,……,停止申请人工作,停发其工资的行为是错误的”。在双方当事人协调不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要求“被申请人可按照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关系……”,裁决书如此认定与法律不符。朱作鹏2012年8月到白云山商丘公司上班,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仅仅2个多月,裁决书要求白云山商丘公司按法定程序解除与朱作鹏的劳动关系是违背劳动法规定的。朱作鹏以前曾在白云山商丘公司的多个岗位上从事工作的事实已经证明:朱作鹏已经默认在白云山商丘公司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同意岗位的调整和异地安排;5、以偏概全,混淆是非。裁决书第五页倒数第二行认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为2003年7月至2012年10月,其数额为3680*9.5=34960(元)。”裁决书第六页第四行至第八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即3680元/月*11月=40480元。”上述两项裁定与事实不符。朱作鹏的工作经历已足以证明上述两项裁定与事实不符。朱作鹏在2010年11月22日到另一个独立法人企业工作,劳动关系已实质转移,白云山商丘公司与朱作鹏已经解除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朱作鹏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朱作鹏是2012年8月初到白云山商丘公司上班,与公司形成的事实上劳动关系仅仅两个月。裁决书认定连续一年没签劳动合同,让公司支付双倍的工资显然是错误的。再有,3680元/月没有证据。仲裁委仅从被告的申请书一面之词就予以采纳,是完全错误的;6、裁决书第七页“第六大项”的认定有重大错误。事实是:天工药业是2004年依据商丘市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领导组商企改组字(2003)8号文,商丘市财政局商财企(2004)23号文对天工药业改制产权转让问题的批复,于2004年6月15日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成为民营化、股份制企业。仲裁委不根据事实,错误地擅自恣意划分时间段,让改制后的民营化企业去承担不应承担的费用,不知其用心何在。单从仲裁委所出具的裁决书书面材料所发现的上述六项严重错误,就可以简单地判定:仲裁委的裁决是错误的。故商劳仲案字(2012)第78号仲裁裁决书应依法撤销。三、请求依法确认白云山商丘公司不存在对朱作鹏的任何经济补偿、双倍工资之义务,理由为:1、朱作鹏于2010年11月22日调入河南东泰控股有限公司营销中心。由于朱作鹏原始档案由福源集团管理,为对朱作鹏负责,也是履行程序,白云山商丘公司人资部及时为其办理了自2010年元月入职以来的档案并封存交予朱作鹏随同任职变动表一并到河南东泰控股有限公司报到。朱作鹏自2012年11月22日起已与河南东泰控股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劳动关系并工作,劳动关系已发生实质性转移,与白云山商丘公司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且朱作鹏在离开白云山商丘公司时,已放弃经济补偿之诉求,至此,双方之间已无任何经济纷争。2011年春节、中秋节的员工福利名单中朱作鹏名字没有出现,也足以证实朱作鹏的劳动关系在河南东泰控股有限公司。至于朱作鹏在河南东泰控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底离开河南东泰控股有限公司,是否获取经济补偿等与白云山商丘公司无关;2、朱作鹏2012年8月才到白云山商丘公司工作,但其只是领取了考勤卡,截止到2012年10月16日朱作鹏也从未向白云山商丘公司人资部提供调入令原件,也没有提供在河南东泰控股有限公司的人事档案转移材料,导致白云山商丘公司无法为其建立完善的档案系统,按人事管理制度,朱作鹏从2012年8月只能算是白云山商丘公司单位的临时工。退一步讲,就算白云山商丘公司为朱作鹏补办了入职手续(但因其自身没有提交档案转移而引起的一切问题由其本人负责),双方应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直接的原因是由于朱作鹏自身问题,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才没有签。再退一步,就是如此,才只有两个月没签劳动合同,而裁决书认定连续一年没签劳动合同,让白云山商丘公司支付双倍的工资显然是错误的;3、朱作鹏在最后一次转让其拥有的所有股权时(2012年7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转让股权后的人员,自愿在乙方就业的,乙方按其业务技术和能力安排适当工作。朱作鹏此时在河南东泰控股有限公司工作,没有到白云山商丘公司上班,其已放弃了在白云山商丘公司工作的机会,但即使如此,考虑到朱作鹏本人的实际,在2012年8月到公司要求安排工作时白云山商丘公司为顾全大局,安排其暂在销售部从事招商工作。综上所述,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朱作鹏答辩称:1、商劳仲案字第78号仲裁裁决并非终局裁决,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49条,本案仲裁裁决不属于被撤销的范围;2、朱作鹏自1987年参加工作一直在为白云山商丘公司及其前身天工药业工作,不存在和白云山商丘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说。至2012年10月份,由于双方无法就改变朱作鹏工作达成协议才出现朱作鹏被迫离开白云山商丘公司,产生劳动争议。因此白云山商丘公司应当依法给朱作鹏相应的经济补偿;3、由于白云山商丘公司没有和朱作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白云山商丘公司应当支付朱作鹏双倍工资。综上白云山商丘公司的诉请应当被驳回,应当依法确认,白云山商丘公司对朱作鹏具有按照仲裁裁决所列内容的支付义务。朱作鹏为支持其诉请及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审理程序,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仲裁裁决;2、员工登记表一份、河南省天工药业有限公司文件一份,证明朱作鹏自1987年8月进入商丘肉联厂工作,后该厂经过更名(商丘福源集团),分立(天工药业),又更名(白云山东泰药业有限公司),朱作鹏一直不间断的在该单位工作至2012年10月;3、离职人员手续清单一份,证明朱作鹏于2012年10月15日被迫离职;4、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10月份朱作鹏被白云山商丘公司委派至郑州营销中心工作,但仍属公司人员,与白云山商丘公司具有劳动关系;5、员工内部调整通知3份,证明白云山商丘公司利用劳动用工管理权未经协商一致,单方面变更朱作鹏工作岗位的事实;6、工资提成表一份,工资清单一份及工资表一份,证明朱作鹏2012年8月份一个月的提成工资为1175.6元,加上每月底薪1950元,合计每月工资3125.6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818.73元;7、录音2份及文字资料2份,证明白云山商丘公司未经与朱作鹏协商,单方面调整朱作鹏的工作岗位,停发朱作鹏工资造成朱作鹏被迫离职;8、收据及医保卡各一份,证明朱作鹏的养老保险交至2012年8月份,医保从2012年5月份开始交纳,交至6月份;9、王X证明一份,证明8月1日到8月13日虽没有考勤卡,但朱作鹏仍是正常出勤的;10、白云山商丘公司在仲裁委的答复函一份;11、仲裁庭审笔录一份;12、考勤表打卡记录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朱作鹏自入职以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2010年至2012年并没有发生劳动关系的中断。白云山商丘公司在2011年7月私自找人代替朱作鹏签的假合同可以说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打卡机记录更能说明朱作鹏在2012年八月份都是在白云山商丘公司工作,并不是白云山商丘公司所说的临时人员。朱作鹏的工资有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基本工资1950元,第二部分是销售提成;13、白云山东泰商丘药业2012年招商部实施方案。证明白云山商丘公司给朱作鹏安排的工作任务及工资待遇,证明朱作鹏不是临时工。白云山商丘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和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商企改组字(2003)8号文件;商财企(2004)23号文件。证明目的:白云山商丘公司设立的依据和成立日期;2、白云山商丘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白云山商丘公司【董】字2009年第【2】、【5】号文件;白云山商丘公司【人】字2009第【1】号文件;白云山商丘公司【人】字2010第【1】号文件;白云山商丘公司【人】字2010第【6】号文件;白云山商丘公司2004年成立时全体股东名单。证明目的:1)、白云山商丘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民营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是2004年5月28日;2)、白云山商丘公司在商丘市工商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身份合法有效,并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设置了相应组织机构、管理体系,部门机构健全;3)、白云山商丘公司2004年5月28日成立,仲裁委错误裁决让原告承担自2001年以来不属于白云山商丘公司承担的义务,那时,白云山商丘公司还不存在;3、白云山商丘公司变更信息证明。证明目的:1)、白云山商丘公司股权变更情况;2)、白云山商丘公司2009年5月4日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与福源集团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同一个人。正是此原因导致改制后的白云山商丘公司不断向原福源集团输血,以保持福源集团的存在,维持福源集团领导国家干部的身份,导致白云山商丘公司步履艰难,再无启动资金,在2006年12月-2009年11月期间不得不承包给张XX等,2008年9月福源集团宣布破产,两家公司清算时(国资委参与),福源集团欠白云山商丘公司资金近900多万元;3)、白云山商丘公司针对承包人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违反GMP要求而屡次不改之现象,最终在承包协议到期时,收回经营权,寻找合作伙伴---白云山汤阴东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组证据1、白云山商丘公司能查询到的朱作鹏在公司发工资的财务凭证(2005年10-11月工资表)。证明目的:朱作鹏最早入职白云山商丘公司的时间是2005年10月;2、2006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承包人(张XX)与白云山商丘公司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3、朱作鹏在白云山商丘公司(2005.10--2010.11)工作期间的部分时间段工资表(2008年2月、5月、7月;2009年4月、7月;2010年1月、2月、7月、10月);4、朱作鹏在白云山商丘公司临时工作期间工资表(2012年9月)。以上证据证明目的:1)、白云山商丘公司在2004--2010.10期间,公司股权和生产经营多次发生重大变化,朱作鹏在公司工作岗位随之也多次发生变化,服从公司对其的工作调整。2)、朱作鹏在公司工作的实际工资水平;3)、2012年,朱作鹏在公司销售部临时帮忙工作的开始时间为:2012年8月。第三组证据1、朱作鹏调动到河南东泰控股有限公司人事变动表;2、朱作鹏离开白云山商丘公司离职手续清单;3、2010.11-2012.2月,朱作鹏所在公司发给白云山商丘公司通知单:应有白云山商丘公司承担的员工双节福利发放人员名单一式三份和白云山商丘公司2012年春节员工福利名单;4、在白云法庭解封的朱作鹏在河南东泰控股有限公司工作的人事档案;5、白云山商丘公司人员上班期间与原河南东泰控股有限公司营销中心人员(于XX)和东泰集团人资中心小辛(辛XX)QQ记录及其复印件。证明目的:1)、朱作鹏在白云山商丘公司的工资发放截止时间为2010-11-22,并于2010-11-22办理离职手续;2)、朱作鹏正式调入河南东泰控股有限公司时间是2010年11月,自此朱作鹏与白云山商丘公司脱离劳动关系。朱作鹏的福利、保险等是由河南东泰控股有限公司发放的;3)、朱作鹏调入河南东泰控股有限公司时,有人事变动表,且上面有朱作鹏的签名,证明朱作鹏调离白云山商丘公司时,她本人是明知的;4)、QQ记录证明了白云山商丘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公司行为,以及朱作鹏在河南东泰控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人事档案转移的历程,白云山商丘公司是如何取得被告人事档案的。5)、朱作鹏人事档案中的东泰控股面试表和薪资核定表更进一步证明:朱作鹏工作单位是河南东泰控股有限公司,薪资核定表中对朱作鹏在东泰控股工作期间的工资核定明细、社保等有明确的显示栏和确认,朱作鹏是明知的。第四组证据1、河南东泰控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目的:河南东泰控股有限公司是完全独立的法人(成立日期2009年3月19日);2、河南东泰控股有限公司关于解散营销中心相关问题的处理规定原则。证明目的:河南东泰控股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21日撤销营销中心,且对相关问题特别是招商部人员的流向和费用有明确的界定;3、东泰集团人资2012(001)号文件。证明目的:2012年5月2日,集团公司人资部(田华)签发的东泰集团人资2012(001)号文件,更进一步核实了朱作鹏的个人保险由河南东泰控股有限公司负责;4、白云山商丘公司记账凭证(2012-7-16)编号记13及附件三张之第一件附件,(2012-7-16)编号记12及附件4张。证明目的:只要是白云山商丘公司的员工,医疗保险只承担个人部分,公司部分由公司承担;而朱作鹏的医疗保险(公司部分6%+个人部分2%)全部由其本人缴纳至白云山商丘公司的事实,进一步佐证了朱作鹏不属于白云山商丘公司员工,其医疗保险账户只是挂靠在白云山商丘公司账户。第五组证据1、河南省天工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证明;2、朱作鹏与受让方(窦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7月1日);3、朱作鹏最后一次与受让方(窦XX)签订的股权全部转让协议(2012年7月21日)。证明目的:1)、朱作鹏身份已发生置换,自2004年起已不是国有职工,是自然人股东;2005年10月起,是在岗股东;2)、2012年7月21日,朱作鹏身份再次发生重大变化:已不是白云山商丘公司股东,并已主动放弃在白云山商丘公司工作的机会,已与白云山商丘公司无任何关系。自此日以后,如果到白云山商丘公司工作,也只是打工者。第六组证据东泰人调2012第005号调入令。证明目的:朱作鹏自身违背组织原则,本应及时持调入令到单位报到注册,但是由于朱作鹏自身的不明原因,拒绝履行入职手续,也没有到白云山商丘公司人资部门具体办理入职手续。正是由于朱作鹏自身迟迟不领取调入令,导致东泰集团人资部门认为其自动离岗,被告人事档案无处可寄。从而也只能定性为:朱作鹏在公司工作期间只是临时录用人员。第七组证据白云山商丘公司《综合管理制度》之《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证明目的:1)、白云山商丘公司对用工申请、用工条件、录用程序、解除合同等有明确的规定;2)、朱作鹏对上述规定是明知的;3)、再次证实了证据六的证明目的;4)、白云山商丘公司销售部没有提出劳动用工申请,更谈不上人员的安排;白云山商丘公司没有任何书面的关于设立隶属销售部的招商部门,更谈不上任职文件的下发。朱作鹏自2012年8月在白云山商丘公司出现,在所谓的销售部招商工作,纯属白云山商丘公司考虑到朱作鹏的工作经历,暂时安排其在销售部临时工作。更何况无论录用任何人,都必须有三个月的试用期。第八组证据白云山商丘公司周例会会议纪要(2012年10月13日),白云山商丘公司部门经理(含)以上人员参加,会议记录人员:司建新,校对:陈X(总经办主任)。证明目的:白云山商丘公司根据销售部运营模式的转变,对原销售部人员的分流是合情、合理、合规的,充分考虑了销售部人员的实际,白云山商丘公司不可能在某一岗位被撤销,而针对某一特定的人去单独设立此岗。周例会结束后,王X、陈X、司建新等及时传达会议精神,并恳谈(特别是对朱作鹏)。朱作鹏始终没有对自己合理的定位,暂不说是临时的,就是自2012年8月份被正式录用,按照原告公司《劳动用工管理办法》也还有三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没到,无法签劳动合同,更谈不上解除劳动合同之说。第九组证据1、白云山商丘公司在岗职工《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2011年7月6日);2、劳动合同备案书;3、白云山商丘公司医疗保险申请批准表;4、白云山商丘公司养老保险转移申请书;5、白云山商丘公司原来养老保险账户下人员名单(两个不同时间劳动局提供的);6、白云山商丘公司与福源集团破产管理人之间的函;7、白云山商丘公司关于及时清理账户的公告以及图片。证明目的:1)、凡是在白云山商丘公司就业的员工,都必须限期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局备案);2)、白云山商丘公司原来的养老金账户是由破产管理人管理的;3)、挂靠在白云山商丘公司原养老金账户下人员的养老金如何处理;4)、证明了白云山商丘公司,在福源破产管理人基本清理完(实际还没有,目前原账户下还有18位同志还没转移出去,也不是破产人员)挂靠在白云山商丘公司养老金账户下破产人员养老金账户转以后。5)、白云山商丘公司为保证在岗职工的养老金的及时缴纳,建立了新账户,并及时办理了账户转移手续,及时补缴了长达6年之久的养老金,目前在岗职工养老金缴纳正常;如若不建立新账户,在岗职工到现在也将无法补缴养老金。6)、朱作鹏的医疗、养老保险账户是挂靠在白云山商丘公司新账户下的,而不是老账户;否则,朱作鹏也无法缴纳上述非用,更谈不上养老保险的核销。7)、朱作鹏在河南东泰控股公司工作期间,得知白云山商丘公司逐步为员工解决社保问题时,多次打电话给白云山商丘公司高层领导以及人资负责人,恳求为其办理相关账户。替签劳动合同,是为朱作鹏着想,没有造成任何伤害,反而是为其解决了长达6年之久的养老保险。第十组证据1、白云山商丘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和离职人员手续清单;2、2010年以来的员工离职手续。证明目的:随着公司人事制度的不断完善,员工离职手续逐步完善。第十一组证据1、白云山商丘公司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收据;2、2010年5月20日经总经理核准生效的公司综合管理制度:SS-004-3《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证明目的:1)、由于朱作鹏自身的原因,致使白云山商丘公司为其在岗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含有朱作鹏的上述费用。经庭审质证,白云山商丘公司对朱作鹏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所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对证据2员工登记表,部分事实有异议,白云山商丘公司另行举证说明。三、对证据3离职人员手续清单并不完备,白云山商丘公司另行举证说明。四、对证据4,证人没有到庭而且证明内容与书面档案相矛盾。原告是正式调离被告单位,并不是派遣。白云山商丘公司也将另行举证说明。五、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对朱作鹏工作的一个安排意向。朱作鹏不同意这样安排所以就没有报到。员工内部调整通知单,就是朱作鹏从郑州调回后,白云山商丘公司在接收朱作鹏时安排其到生产部报到,朱作鹏没有同意,没有报到,就直接离开了。六、对证据6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是朱作鹏在河南东泰发放工资及提成的情况。七、对2012年10月16日录音认为,录音时司建新并不知情,其录音程序不合法。录音内容证明朱作鹏并没有到白云山商丘公司报到。并没有具体安排朱作鹏的工作,并没有定岗。对2012年10月15日录音认为,录音时司建新并不知情,其录音程序不合法。录音提供不完整,双方说的话不止整理的文字资料这么多。郑州招商部是停止运作,而不是停发工资等等。具体工作并没有安排,是让朱作鹏自己选择,去哪里都行。录音中说的非常清楚,“以前都是咱公司的人,不能推出去就不问了”。“工资由那边发放,咱企业不发放”。证明朱作鹏已调离本公司,而且基于是老职工进行了照顾。录音中证明对朱作鹏到哪个岗位去,公司都是欢迎的,而朱作鹏选择的是不报到,离开了。八、对证据8,朱作鹏虽然调离到郑州东泰公司,但由于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为了方便所以调出的人员,三金仍由白云山商丘公司缴纳的,是两个公司协商的意见。九、对证据9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十、对证据10、11、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答复函明确说明了朱作鹏对白云山商丘公司为其安排的工作不满意而拒绝报到的情况,同时在劳动仲裁中,因双方以往都是同事关系始终想调解处理,因此说话时都留有余地,但应当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关于保险合同的问题,由于朱作鹏与白云山商丘公司企业员工均在一个保险账户中,少交一人劳动局均不同意,故才让另外一人代签了保险合同。朱作鹏提交的打卡记录与原告提交的王伟的证明是相矛盾的。十一、对证据13,没有结尾也没有公司盖章和负责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我们不予认可。朱作鹏对白云山商丘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2010)1号文件及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无异议,对公司变更信息单无异议,其余证据均有异议,是复印件无法辨认;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白云山商丘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1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反应出全部的工资状况,白云山商丘公司应提供2004年至2012年完整的工资单;2与本案无关;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朱作鹏全部工作时间段的工资表,但也能说明朱作鹏一直在白云山商丘公司工作,以及在2003年以前的工龄,白云山商丘公司是承认的并发的有工龄补贴;4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表不是临时工资表,没有提成表,要求白云山商丘公司提供八月份的工资表和提成表。对第三组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真实性不认可,电脑什么的都没交;3与本案无关,朱作鹏是招商部人员而不是商务部人员;4该证据的来源不明,无论从该证据的档案袋封皮以及内容来看,都看不出该份档案从何处拿来,而从朱作鹏自1987年就进入商丘肉联厂工作事实来看,档案应该保存在白云山商丘公司。从档案的内容来看,该档案也是朱作鹏在白云山商丘公司工作的经历,但由于该档案的来源不明,封皮没有档案保存者的签字或盖章,因此不能排除档案的内容或者部分内容是本案纠纷发生后才加进去的内容。该份档案的内容不能否认朱作鹏在白云山商丘公司连续工作长达27年的事实;5不予质证,是复印件且来源不明。对第四组证据的1本身真实性无异议;2该证据朱作鹏从未见过,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和本案的事实相矛盾,因为朱作鹏的养老保险一直是白云山商丘公司办理和缴纳的,并不像该规定上所说的内容;3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名为河南东泰集团人资部的通知,但却无该单位的盖章,从内容来看与本案无关;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朱作鹏有临时工性质,相反可以证明朱作鹏一直是白云山商丘公司的正式员工。对第五组证据的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说明有异议,朱作鹏不是调入白云山商丘公司而是福源集团以分立的方式成立白云山商丘公司时,朱作鹏就已经在白云山商丘公司工作。朱作鹏有无白云山商丘公司的股权,都不妨碍朱作鹏和白云山商丘公司的劳动关系的成立。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令是白云山商丘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的调整。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朱作鹏从来没见过。因为该证据没有发给每个员工,不应该具有效用、充其量是白云山商丘公司科室的内部规定。对第八组证据其真实性不加评判,但是该会议纪要上很明显看出朱作鹏是白云山商丘公司的销售人员。对第九组证据1朱作鹏从未见到过,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3、4、5、6、7朱作鹏均不知道,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且均为复印件,朱作鹏对白云山商丘公司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第十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十一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恰恰可以证明是白云山商丘公司的职工,不达到其证明目的;2同第七组证据质证意见。经合议庭综合分析,对朱作鹏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5、8、10、11、12白云山商丘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完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6,可以作为认定朱作鹏收入的证明,但不能作为认定工作关系的证明;证据7系视听资料,对录音中对话人的身份可以认定为司建新与朱作鹏,对谈话的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认定的有效证据加以采纳;证据9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13无单位印鉴或负责人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白云山商丘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系白云山公司成立及变更的信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组证据1、3、4朱作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1朱作鹏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2形式完备,填写完整,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3,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3-4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不能作为认定朱作鹏工作经历的依据;对第四组证据1、4,朱作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2、4-3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五组证据朱作鹏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六组证据朱作鹏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八组证据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九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十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十一组证据1朱作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1-2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朱作鹏,大学毕业后于1987年8月被分配到原商丘地区肉联厂工作,先后在商丘肉联厂宣教科、福源集团工会、福源集团营销公司、天工药业董事长办公室、天工药业招商部、白云山商丘公司招商部工作。其中2003年6月随着天工制药厂的改制成为天工药业公司招商部经理。后天工药业公司变更为白云山东泰商丘药业有限公司,朱作鹏又任白云山商丘公司招商部主管。2010年11月,朱作鹏离开白云山商丘公司,在离开公司时白云山商丘公司调离人员手续清单显示签发时间为2010年11月20日,人力资源部签收日期为同日,在该清单中显示“您已被批准于2010年11月22日到控股公司营销中心报到,请依下列项目办理离职手续”;2010年11月22日人事变动表显示变动原因为调动,变动内容显示原任部门为招商部,新任部门为营销中心,原任岗位为招商部主管,新任岗位为招商主管;原任薪资为1600元,新任工资为空白。该人事变动表由朱作鹏本人签字,调出部门由张乐庆(白云山商丘公司人员)签字,调入部门由许明月(河南东泰控股有限公司人员)签字,人资中心由徐巍(河南东泰控股有限公司人员)签字。2010年11月12日,东泰控股面试评价表显示被面试人姓名:朱作鹏;应聘岗位:招商主管;综合评价为:管理经验尚可,实际工作能力和经验尚待提高;面试人意见:同意先作招商主管安排过渡,建议在11月16日左右到位,面试人意见栏由许明月(河南东泰控股有限公司人员)签字。2010年12月29日,东泰控股薪资核准表显示朱作鹏任职部门:营销中心;职别:主管;到公司日期:2010年11月22日;原岗位职位:东泰商丘药业招商主管;新岗位职务:控股公司营销中心招商主管;变动原因:岗位调整;拟核工资2000元/月+提成;工资结构:基本工资为1200,岗位津贴为800,其他为提成,该表由徐明月、徐巍等人签字。2011年10月21日,河南东泰控股有限公司做出《关于集团制剂产品销售管理拆分及相关问题的处理原则规定》,在该规定中要求1、汤阴东泰、东泰林州、东泰商丘三家子公司分别组建各自的销售管理机构和销售业务员队伍,自行组织开展销售业务工作;2、原营销中心临床部、招标办、和招商一、二部的精干业务人员合并组建林州公司销售部。该文件下发后,朱作鹏不愿意到林州公司工作。2012年7月30日,河南省东泰药业集团公司东泰人调2012第005号调令写明“白云山东泰商丘药业有限公司:根据工作需要,须调郑州招商部程光辉、朱作鹏、赵腾到您公司销售部工作,考勤自到岗之日起计算”。2012年8月,朱作鹏到白云山商丘公司上班并进行了考勤。2012年10月中旬后因岗位调整的原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白云山商丘公司扣发朱作鹏工资,致使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引发纠纷。本院另查明:朱作鹏2012年9月的基本工资为19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认定朱作鹏身份的关键点在于2010年11月份朱作鹏离开商丘的认定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看出,2010年11月份朱作鹏是离职并经面试等手续到河南东泰控股有限公司任职的,其与白云山商丘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因此朱作鹏所述与白云山商丘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白云山商丘公司称与朱作鹏未形成劳动关系,其仅是试用期的临时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朱作鹏在2012年8月起即与白云山商丘公司重新建立起了劳动关系。2012年10月,因岗位的设置原因朱作鹏未能与白云山商丘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白云山商丘公司扣发原告工资致使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白云山商丘公司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白云山商丘公司应支付朱作鹏一个月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白云山商丘公司还应支付朱作鹏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白云山商丘公司应支付超过一个月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2012年9月、10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白云山商丘公司应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朱作鹏加付赔偿金。朱作鹏请求白云山商丘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办理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但赔偿责任”,因此朱作鹏的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请求白云山商丘公司为朱作鹏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该诉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对朱作鹏和白云山商丘公司的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白云山东泰商丘药业有限公司支付朱作鹏2012年10月份半个月的工资97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白云山东泰商丘药业有限公司支付朱作鹏未提前通知解除合同额外工资19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白云山东泰商丘药业有限公司支付朱作鹏经济补偿金975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四、白云山东泰商丘药业有限公司支付朱作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25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五、白云山东泰商丘药业有限公司支付朱作鹏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975元、逾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975元;六、驳回朱作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白云山东泰商丘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白云山东泰商丘药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白云山东泰商丘药业有限公司承担10元,朱作鹏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新志审 判 员 洪 博人民陪审员 陈建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