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77号被告人陈╳╳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80年4月9日出生于…××,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9时许,被告人X某某驾驶一辆制动系统不合格的粤GJF5**号小型客车沿泉南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桂林市泉南高速公路兴安段1035KM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车上乘客X某某、X某某、X某某受伤,X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桂林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认定,被告人X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某某、X某某及X某某父母X某某、X某某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于2013年7月18日与X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某某、X某某、X某某、X某某与被告人X某某家属于2013年8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人X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X某某、X某某、X某某、X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10万元,该款已给付完毕,X某某、X某某、X某某、X某某对被告人X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某某、X某某的陈述;证人X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桂林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桂兴高认字(2013)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X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某违反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X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X某某当庭认罪,其家属已对被害人X某某、X某某及被害人X某某家属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