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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袁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女,1958年8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南京市广播电视大学原白下区分校聘用人员。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贪污、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以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逮捕,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邵正枫,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菲、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邵正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人袁某利用担任南京市广播电视大学原白下区分校招生工作人员,负责收取并保管学生报名费的职务之便,擅自使用学生报名费共计人民币69063元,用于购买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并获取收益。2012年9月,被告人袁某将所收取并保管的学生报名费上交给学校。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某主动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何某、王某甲、王某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劳动某、银行交易明细、理财产品申购委托书、银行记账凭证、2012年白下区电大学生缴费名单、收费情况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归案后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被告人袁某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袁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陆瑞燊人民陪审员  李银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徐 蝶 关注公众号“”